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市辽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辽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园北E门面房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辽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阔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减**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引孔工程款246974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引孔工程的工程量,且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双方签订的《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引孔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引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承接的项目引孔必须引到10米以下,但**完成引孔深度均不足合同约定的10米以下,其未完成工程量每根均在1.3米,应扣减工程款总额为246974元。2.《引孔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辽阔公司和**,并非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也不认可**的施工范围属其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此不能以二十冶公司关于引孔深度为8-14米等陈述,就推定**的施工质量合格。3.虽《引孔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应按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另,工程质量的认定应由权威部门认定,一审法院无权推定引孔工程合格。4.案涉工程未经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虽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已结算,但业主及总承包单位仍未对引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且工程建设还在继续中,故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辩称:1.案涉工程为基础引孔,若其工程施工存在问题,后续不可能进行管桩施工,但后续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投产使用,故不可能存在辽阔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且,二十冶公司也称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引孔深度达到8-14米,具体深度以实际地质为准。因此,辽阔公司以《引孔施工合同》约定必须引到10米以下抗辩**施工存在问题不能成立。再者,当时施工引孔深度是通过现场监理人员的审核并签字确认,双方以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辽阔公司现以未完成引孔米数来扣除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辽阔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引孔施工合同》第6条的约定,在施工工程装置已经验收合格,后期浙石化二期项目也已投产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辽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辽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十冶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十冶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与辽阔公司仅有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引孔施工合同,对**和辽阔公司所签订的引孔施工合同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辽阔公司、二十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748441.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89844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74844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辽阔公司、二十冶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明确因辽阔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故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十冶公司因未向辽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亦应向**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作为甲方的辽阔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引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引孔、包机械、人工、柴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固定综合单价为潜孔锤引孔每根1150元(含水电费、含增值税发票3%)(工程内容包含机械人工费、空压机柴油费、进场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1、乙方桩机进场签订合同后,按甲方要求及时进场。2、乙方应及时上报每日工程量,作为进度款上报和工程款支付依据,在每月上报进度款确认工程量无误后,并经业主,总包单位及相关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以确认的工程款的85%,待桩机基础验收合格开挖后支付工程款之95%,并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剩余5%。结算资料在经项目部审核后,递交甲方经营部审核,以甲方经营部最终审核值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引孔施工过程中按照业主及甲方要求每根桩引孔必须引到10米以下,引穿、引透地下障碍物,方便800管桩施工。 2020年12月2日,甲方现场负责人***与乙方签订《**成品油罐区(干式气动引孔)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引孔根数1652根,按1900元单价共计3138800元,扣除电费33040元、扣除挖机租金和挖机加油39000元、税金以1900元/根价格按4.12%税率计算共129318.56元、扣除差价[(1900元/根-1150元/根)×1652根=1239000元],**1698441.44元。该确认单另备注:开票按照1900元/根4.12个点开票(不含二十冶管理费6个点),以上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最终结算工程量(浙石化)给(浙江二十冶)审计报告单为准。 **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其引孔深度基本在8.5米至9.3米左右。***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向**汇款5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汇款3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汇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辽阔公司之间的《引孔施工合同》,因**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案涉工程系引孔工程,现后续已进行桩基施工,根据二十冶公司的陈述,二期工程已事实上部分投产,故可推定**的施工质量合格。虽然**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表明**的引孔深度在8.5米-9.3米左右,未到合同约定的10米,但从二十冶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其引孔总包合同约定的打孔深度为8-14米,具体深度根据现场回填层厚度决定,结合**施工中照片均有监理的签字,且双方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于各类扣款均有约定,也未见引孔深度不足导致的扣款项,故在无证据证明**引孔深度不够导致后续施工障碍的情况下,宜认定**引孔深度不足并未损害辽阔公司的利益,辽阔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付款。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量确认单》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浙石化)给(浙江二十冶)审计报告单为准,但二十冶公司并不认可**的施工范围属于二十冶公司的总包范围,且该确认单签署至今已一年半有余,浙石化二期项目也已投产,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有误,故宜视为所涉的工程付款条款成就。关于利息,考虑到双方未在确认单中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且**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二十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引孔工程的业主单位,故**要求二十冶公司履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辽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48441.44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辽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辽阔公司提交一组视频资料,拟证明**未按合同施工,其施工的引孔没有引到10米,致使辽阔公司在打管桩时不能完全打下去,需采用“静截”方式截除,额外发生人工及机械设备等费用,因此应扣减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所承接的引孔工程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时的引孔深度已经现场监理人员的审核并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12月2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所施工的工程。本院认为,仅从该证据无法确定视频中的施工现场系**承接的引孔工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以及案涉引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辽阔公司支付案涉引孔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争议焦点一。辽阔公司以**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致使引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引孔工程的工程款。**则认为其已按业主、总承包人的要求完成引孔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辽阔公司与**签订的《引孔施工合同》,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本案引孔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将引孔工程实际交付给辽阔公司,该公司也实际使用。现辽阔公司认为引孔工程质量不符合《引孔施工合同》双方义务与违约责任项下“每根桩引孔必须引到10米以下”的约定,但从监理签字的施工现场照片、《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内容以及引孔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不能确定引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辽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引孔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因此,辽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辽阔公司主张引孔工程未经业主、总承***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认为根据《引孔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其有权要求辽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引孔施工合同》无效,辽阔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引孔工程,应参照合同工程价款条款折价补偿**,不涉及业主、总承包方是否对引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事宜。而,《工程量确认单》虽记载最终结算工程量(浙石化)给(浙江二十冶)审计报告单为准,但该确认单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至今已将近二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故辽阔公司仅以此记载内容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市辽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