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43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171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十冶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石化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恢复审理后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83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00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12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浙石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将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二十冶公司,浙江二十冶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公司系属同一个企业,**、***系浙江二十冶公司的挂靠人。2019年10月,**、***对外以浙江二十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浙江二十冶公司名下项目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防腐保温防火工程采取***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常压灌区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EO管廊管道(含抛丸除锈费用)防腐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全部施工任务产值约合11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核算原告总施工工程量的款项为1170083元。施工期间,**、***未能按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比例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后,2020年1月至8月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万元,余款1020083元拒绝支付。2020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方支付了35万元,原告遂撤诉。目前四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700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案涉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被告浙江二十冶公司和被告上海二十冶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浙江二十冶公司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以及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与浙石化公司有施工合同,与**辽阔公司有劳务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上面的工程都是原告做的,且原告需要提供特殊工种证,原告提供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检验申请表》等证据中的专业工程师非其公司人员,上述加盖的上海二十冶公司的项目章的真实性待审核。最后,原告主张的应该是工程进度款,最终工程未完成。其正在做交工资料,但尚未开始结算,但浙石化公司反映材料未核销,界面未划分清楚,故浙石化公司未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此外,案涉一期工程于2021年4月起逐步向浙石化公司交付。 被告上海二十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并未承接案涉工程。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主要是原告施工的,但一开始中化二建也做了一小部分。EO管廊管道防腐工程原告没做完就离场了,后续业主单位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故不应计算在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中。其次,其和原告、二十冶公司均表明其没有做防腐的经验,需要原告自己和业主浙石化公司沟通,原告与其、***之间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施工协议》也约定原告需履行总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现原告材料未核销、工程资料未交付、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浙石化公司迟迟未付款,其也未拿到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再次,其和***系合伙关系,***曾通过**辽阔公司作为人工费的付款通道,**辽阔公司和浙江二十冶公司签有合同。最后,在安装部分施工完毕后,原告虽然指挥工人进行脚手架的部分调整用以防腐工程施工,但脚手架均由其和***租赁,大部分脚手架未拆除可由原告直接使用,故《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施工协议》约定脚手架的相应费用归属其和***,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对应的脚手架费用。 被告***辩称,**说的都属实,其和**辽阔公司签过一份劳务协议,**辽阔公司仅作为付款通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范围: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常压罐区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底漆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EO管廊管道(含抛丸除锈费用)防腐工程,具体工作量以实际量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7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乙方责任:(3)履行浙石化大合同条款的相应责任……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发包人审核确定的月完成量(预算书),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工程进度款,15日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到期后返还(质保期一年)。此协议工程脚手架费用归甲方所有。此协议具体计费:以浙石化大合同总价下浮5%。本协议依据浙江二十冶公司与浙石化公司签订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ZPC-HG-01-7016。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2019年5月,作为发包人的浙石化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浙江二十冶公司签订《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ZPC-HG-01-7016)。承包范围: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常压罐组二、常压罐组三中间管廊钢结构、管道、除罐本体以为设备及配套的附属等安装工程。主要工作包括:工艺设备、工艺管线、电气、仪表、电信、采暖通风、消防、给排水系统、钢结构等安装、试验、调试工作,防腐、保温、伴热、防火,衬里、二次灌浆,配合需要送区域外的系统联调,以及直至投产开工正常产品质量合格20天的保运工作(不包括:安装工程中的无损检测、需设备材料供应商专业化安装的内容,如催化剂装填、化学清洗、工业炉炉衬反辐射喷涂等,由厂家负责的设备现场安装,钢结构(劳动保护除外)制作及其除锈、底漆及一道中间漆,地管防腐(补口补伤除外),进场设备、材料的理化性能检验)等。具体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准。专用条款第八条3.1安装工程执行《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版)》,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施工机械费调整执行《关于2011年动态调整石油化工安装工程定额和指标的通知》(中国石化建(2011)960号)文,(中国石化建(2011)960号)文之后的调价文件不执行,工程定额测定费、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施工降效增加费、有害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降效增加费等不计,税金按9%计取,费率按照《关于调整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税金费率的通知》(浙建站(2016)54号)规定计取,总价下浮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再查明,2022年5月19日,浙石化公司向上海二十冶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承接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合同编号:ZPC-HG-01-7016),因贵公司原因无法按期完成原合同内的化工EO储存及装卸车罐区管道防腐、保温、保冷安装工程,为保证项目建设进度,我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均由贵司承担,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自贸区中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对浙石化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常压罐区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EO管廊管道(含抛丸除锈费用)防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鉴定需要,本院依法向建设单位浙石化公司调取相关设计图纸。中昊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方法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合同规定的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认定化工EO装置及装车管道防腐工程鉴定造价为60383元(含脚手架搭拆费2353.34元)、化工常压罐区组二管道防腐保温防火工程鉴定造价为520709元(含脚手架搭拆费26643.53元)、化工常压罐区组三管道防腐保温防火工程鉴定造价为505408元(含脚手架搭拆费27023.48元),上述费用均按合同规定下浮5%。原告向中昊公司缴纳鉴定费8500元。 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支付主体及金额。关于支付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施工协议》因双方无相关资质而无效,因一期工程已投产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主张工程款。被告**、***在该协议中作为发包方签字,且**、******二人为合伙关系,可见被告**、***应为合同相对人,负有付款义务。因被告浙江二十冶公司、上海二十冶公司非业主单位,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中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报告书可作为工程造价确认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包含三部分,即浙石化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化工11-3标段安装工程化工常压罐区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EO管廊管道(含抛丸除锈费用)防腐工程。首先,从原告举证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均显示原告对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被告方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现尚无证据显示该组证据中加盖的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项目部章系虚假印鉴,故本院确认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虽抗辩组二、组三管道防腐(不含抛丸除锈费用)、保温及钢结构防火工程部分由中化二建施工,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EO管廊管道(含抛丸除锈费用)防腐工程,考虑到原告提供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并不包含该部分施工,且2022年5月19日业主浙石化公司所发函件亦显示EO管廊管道的防腐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脚手架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施工协议》约定此协议脚手架费用归甲方所有,该约定从文义解释上应理解为该部分造价归属于被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尚欠工程款为组二造价520709元-组二脚手架搭拆费26643.53元+组三造价505408元-组三脚手架搭拆费27023.48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472449.99元。此外,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材料未核销、工程资料未交付,导致业主未及时付款,本院认为,首先,暂不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明确约定材料核销、工程资料交付作为原告受领工程款的前提,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约定,因案涉合同无效,故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亦一并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考虑到浙石化一期项目于2019年年底全面投产,故原告可自其主张的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2449.99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原告***负担2427元,被告**、***负担8387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1436元,被告**、***负担7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