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长青中街北侧财智公馆10楼10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52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被上诉人浙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雕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十冶公司对金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浙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二十冶公司应当对金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金雕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函》,金雕公司已委托二十冶公司代为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二十冶公司虽未在该《支付委托函》上签字,但其后续三次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对上述委托函的同意,现二十冶公司的债务未履行完毕,应当支付未付的工程余款1463278.8元。二、浙石化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浙石化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浙石化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十冶公司答辩称:一、二十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二十冶公司也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二十冶公司已向金雕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向金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要求二十冶公司对金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石化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雕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278.8元及利息(以14632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利息为100164元);2.判令二十冶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浙石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金雕公司、二十冶公司、浙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找到***要求为其承包的在舟山绿色石化基地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二期桩基成孔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桩基机械设备进场、成孔、下钢筋笼、灌注桩、钢护筒的安设和拔除、验桩等全部施工内容,以及辅材、钢护管、空压机、履带吊、整套潜孔锤、所有机械燃料(由甲方代付)、工具、集装箱、项目部分配的住房房租均在承包单价范围内,都由***负责。其余钢筋制作和焊接、检测管制安、挖掘机、税金均由甲方负责。D650mm***,按以上内容每米420元/米计价结算。后***按照金雕公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6月2日,金雕公司为***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702278.8元。并委托二十冶公司从案外人上海力民建筑劳务公司的计量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之后,二十冶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1239000元,截止起诉前,二十冶公司尚有1463278.8元没有支付给***。经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浙石化公司、施工单位为二十冶公司、后二十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金雕公司,***借用金雕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转包给***,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金雕公司,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与灌注桩施工相关的合同无效。鉴于***完成了相应的灌注桩施工,且由金雕公司确认了欠付其工程款2702278.8元,并委托他人代付,故金雕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金雕公司对已付工程款1239000元、尚欠工程款1463278.8元,以及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32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二十冶公司和浙石化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的合同相对方并非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也未确认其同意支付工程款,故***主张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亦非从总承包单位处承接案涉工程,且无证据证明浙石化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浙石化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金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463278.8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3278.8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0元,由金雕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二十冶公司出具的《函》,拟证明浙石化公司尚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浙石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2.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的《支付委托函》,拟印证金雕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支付委托函》系经二十冶公司同意后办理,二十冶公司有义务支付金雕公司尚未支付给***的工程款。 经组织质证,对证据1,二十冶公司认为该文件系二十冶公司为收集资料向各劳务公司的发文,不足以证明与浙石化公司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浙石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对证据2,二十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书证无二十冶公司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明系二十冶公司同意后办理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二十冶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浙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浙石化公司对该书证所载的人员受伤及赔付事项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是二十冶公司向其劳务分包公司发送的函件,对浙石化公司是否欠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与二十冶公司是否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上诉,要求二十冶公司与浙石化公司对金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请求权依据。首先,关于要求二十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在一审中提出该主张系认为金雕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委托二十冶公司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十冶公司已作为受托人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委托支付行为中受托人未依约支付款项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金雕公司承担。***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新的主张,认为金雕公司已将其对二十冶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但如果是债权转让行为,***则无权要求金雕公司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此主张与其要求金雕公司与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自相矛盾。其次,关于要求浙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浙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非从总承包二十冶公司处直接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浙石化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