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26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长青中街北侧财智公馆10楼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344829293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171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520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34405814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二十冶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后根据二十冶公司申请解除了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24日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壬锋,被告浙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雕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278.8元及利息(以14632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利息为100164元);2.判令被告二十冶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浙石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在舟山绿色石化基地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二期桩基成孔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桩基机械设备进场、成孔、下钢筋笼、灌注桩、钢护筒的安设和拔除、验桩等全部施工内容,以及辅材、钢护管、空压机、履带吊、整套潜孔锤、所有机械燃料(由甲方代付)、工具、集装箱、项目部分配的住房房租均在承包单价范围内,都由原告负责。其余钢筋制作和焊接、检测管制安、挖掘机、税金均由甲方负责。D650mm***,按以上内容每米420元/米计价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6月2日,被告金雕公司为原告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702278.8元。并委托被告二十冶公司从案外人上海力民建筑劳务公司的计量工程款终直接代扣支付给原告。之后,二十冶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1239000元,截止起诉前,二十冶公司尚有1463278.8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浙石化公司、施工单位为二十冶公司、后二十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金雕公司,***借用金雕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被告金雕公司辩称,尚欠原告1463278.8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愿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委托函》,二十冶公司并未确认。其与浙石化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进度款基本付清。 被告浙石化公司辩称,金雕公司并非原告所述工程的分包人,案涉工程是否实际由原告施工无法确认,金雕公司擅自与***签署《支付委托函》的相应后果应当由金雕公司、***自行承担。浙石化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并无未付工程款,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二期桩基成孔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代表原告与***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原告与***已就案涉工程量完成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 3.授***书,拟证明***、金雕公司同意并授权委托二十冶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4.支付委托函,拟证明***、金雕公司、二十冶公司已达成协议,截至2020年6月2日尚欠工程款2702278.8元由二十冶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且二十冶公司已按约支付给原告1239000元,尚欠1463278元。 5.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目二十冶公司通过上海力民建筑劳务公司支付1239000元,尚欠1463278.8元。 6.二十冶公司与金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 经举证、质证,被告金雕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二十冶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浙石化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由表示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二期桩基成孔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包的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二期桩基成孔灌注工程分包给乙方。2020年6月16日,金雕公司出具《支付委托函》,内容为: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鱼山项目部、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在浙石化二期干式气动灌注桩项目(***)***施工队的最终结算2020年6月2日已办理完毕,尚欠该工队工程款实到总额2702278.8元,税金及管理费由金雕公司承担,请委托单位财务从我公司在二十冶公司的浙石化二期项目劳务单位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计量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给***农行江苏淮安清河支行62284519700227086510账户上。特此委托,请予支持办理。注1.本委托一式四份,委托单位一份、***一份、浙江二十冶一份。注2.本委托协议以上款项金额2702278.8元首先支付。注3.本协议双方签字**(手印)生效,前一份给(***)***施工队的支付委托作废。***在施工班组处签名。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9日、2021年2月10日,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向***支付款项1239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与灌注桩施工相关的合同无效。鉴于***完成了相应的灌注桩施工,且由被告金雕公司确认了欠付其工程款2702278.8元,并委托他人代付,故金雕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金雕公司对已付工程款1239000元、尚欠工程款1463278.8元,以及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32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二十冶公司和浙石化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的合同相对方并非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也未确认其同意支付工程款,故***主张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亦非从总承包单位处承接案涉工程,且无证据证明浙石化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浙石化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63278.8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63278.8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0元,由被告娄底市金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伶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