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171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144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082930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力民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二十冶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决定对案涉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定。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9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被告力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十冶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折价补偿款7716060元,并承担按LPR利率计算的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为205254元)。庭后,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案外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化公司)与被告二十冶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施工,工程地点为大小鱼山,承包范围为桩基施工图内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价按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确定,约定单价为DN600为610元/米、DN650为620元/米、DN800为680元/米,进出场费2.5万元/台次。工期为640日历天。原告从二十冶公司处承接了上述桩基工程中的化工区区段部分,并于2020年5月完工后投入使用。根据浙江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浙石化工程进度款审计报告》汇总,原告施工区段工程量合计18891713.9元。原告与二十冶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8423303.9元,扣除有关管理费、杂费、水电费等合计306929.12元,其尚应支付18116374.78元。截止当前,原告未能全额收到应付款项,已收款项主要通过力民公司向原告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合格的桩基工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作为自然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二十冶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一个自然人,也从未有与***缔约的任何意思表示,就***所称施工部位,二十冶公司已经合法分包给力民公司,也向力民公司支付了对应工程进度款项,***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实际上一方面力民公司有与***缔约的意思表示,工程款支付、工程量审核、工程结算等均由力民公司和***进行,而且***认可力民公司收取管理费,也接受力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由此可见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上在***与力民公司间成立,应由力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二十冶公司间有任何缔约或履约的事实,主张与二十冶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由此向二十冶公司主张工程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上海力民(***班组)预结算工程进度款表》(以下简称《预结算表》)不包括最终结算应该包含的质保金、钢筋及混凝土扣款项目,仅是进度款的审批,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依据。而且力民公司和***均不认可该进度款项审批,该表中所列单价为二十冶公司与业主间单价,***主张按此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毫无依据。另外,***通过债权转让的款项、力民公司代付的油款应予扣除,***超领的混凝土应扣除相应的价款。 第三人力民公司辩称,力民公司进场时,***已经施工完毕,其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力民公司与***原来并不认识,是二十冶公司的人让力民公司与***签订合同。力民公司系根据二十冶公司指示向***付款,扣除了4.85%-4.95%的税金和财务成本。《预结算表》是***现场负责人***以力民公司名义与二十冶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二十冶公司从案外人浙石化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及有关工期、计价方式等内容; 2.进度款申请和进度款审计报告,拟证明***施工部分桩基已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经业主单位委托的浙江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审计认定总造价为18891713.9元; 3.《预结算表》、二十冶公司项目部管理体系表,拟证明***施工部分可结算的工程款金额; 4.银行收款凭证,拟证明***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金额; 5.桩机进场《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络单》,出场《工程联络单》,拟证明***施工设备在2019年5月27日进场,2020年4-5月份完工后陆续在6-7月份退场的事实; 6.混凝土损耗减免《工程联络单》和《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因***施工区域场地存在多次回填、回填塘渣石块大且松散等情况,同时充盈系数高于合同约定,导致施工所需混凝土消耗大于理论值,业主单位同意减免相应超额损耗扣款; 7.《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9年1月25日,***曾以二十冶公司名义投标案涉工程,***与二十冶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在先; 8.保证金缴付回单和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述投标时,宁波瑞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古公司)受***委托向二十冶公司直接缴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9.《桩基型号变更签证单》等,拟证明案涉工程原设计Φ600的桩型均变更为Φ650桩型,相应混凝土用量计算应增加; 10.灌注桩施工图纸,拟证明按照设计,案涉混凝土加冠0.8米,高于业主单位与二十冶公司合同约定的0.5米,混凝土用量计算应按此图纸确定; 11.Ⅲ类桩处理工程联络单,拟证明***施工区域除此3枚Ⅲ类桩外,其余均符合要求,而此3枚Ⅲ类桩已经通过纵向区域承台加厚,上下纵向受力钢筋变更方式进行处理,以符合工程质量要求; 12.施工记录、试打桩记录,拟证明施工时间及施工时加冠高度高于0.5米,充盈系数高于1.15。 被告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是力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 2.《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二十冶公司与发包单位浙石化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3.《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进度结算统计表》、二十冶公司对力民公司付款统计表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二十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力民公司,以及工程款付款情况; 4.退还瑞古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凭证、瑞古公司的资质情况、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二十冶公司就案涉工程曾打算与瑞古公司合作,但因瑞古公司在承接案涉项目时尚无资质,故退回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力民公司; 5.***收款及债权转让统计表、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凭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欠付油费而转让工程债权,以及由力民公司代付油费的事实; 6.汇入款明细,拟证明力民公司在实际支付款项时扣留了管理费,力民公司与***在实际履行内部承包协议; 7.***的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拟证明***注册在瑞古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为***的现场代表; 8.《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混凝土理论用量计算表、混凝土实际领用量统计表、混凝土领料汇总表及领料单,拟证明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本工程质量约定一次性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一类桩不少于80%,二类桩不多于20%,如出现三类及以上检测结果,则应及时整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7.5.1条约定,混凝土实际领用量如大于理论量充盈系数(1.15)量的,超领混凝土的主材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舟山市岱山混凝土含税价扣除。***现场施工混凝土理论用量应为8447.03m³,理论用量充盈系数量为9714.08m³,但实际领用量为11812m³,超领2097.92m³,按舟山市岱山混凝土600元/m³的单价,应予扣除对应价款1258752元; 9.罚款单,拟证明因***原因发生罚款金额2000元,应由其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10.《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拟证明***施工一类桩仅35.14%,二类桩56.75%,三类桩为8.11%,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11.瑞古公司出具的价格承诺,拟证明瑞古公司承诺的工程单价; 12.***签字确认油款金额及加油明细,拟证明***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欠付***油料款209960元,以及另外欠付油料款1430556.6元。 第三人力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拟证明二十冶公司与力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2.《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力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 3.《工程款暂结算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我处理浙江石油化工有公司的4000万/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灌注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的以下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所有事宜结束止。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项目的一切文件,并承担法律效力及后果。a)资格审查文件的签署;b)投标文件的签署;c)合同谈判;d)签署合同等书面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2019年6月20日,发包方浙石化公司与承包方二十冶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PC-62039),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施工。1.2工程地点:大小鱼山。1.3承包范围:桩基施工图内的工作内容(声测管安放由招标人另行定价结算),应包括但不限于(如投标人需增加内容,请自行增加):回填层处理,桩位放线定位、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灌注、施工完毕后工程场地平整和施工方案、技术资料编制归档等内容。1.4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总承包,工程所需使用的材料、辅料、配件、设备工具、运输装卸、组织人员施工、现场施工管理等与此工程有关的所需事项均由承包方自行办理,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第二条、合同价格:2.1本合同价格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本合同固定单价为详见附表一(含税包干价),最终合同总额按本合同单价乘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价格已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计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塘渣开挖、换填、安全措施、取费、桩机进退场、淤泥处置、外运、地下障碍物处理、不限深度等,合同价格不受市场价格浮动影响。如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税率按国家政策作相应调整。……第五条、材料供应:5.1甲供材料:5.1.1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为灌注桩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第七条、工期、开工要求:7.1合同工期为64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书面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应在此总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移交发包方使用。……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9.1工程价款的支付:每月依据招标人审核确定的月完成工程量报表,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所需施工费用的85%(该施工费用为实际施工合格桩基的数量,按中标的施工综合单价计取,下同);打桩结束,桩基全部清场、资料齐全(符合招标人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招标人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施工费用的95%,余款5%待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期满一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前,招标人有权扣除中标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赔偿金、违约金等款项。招标人付款前,中标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所约定的中标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均已含增值税且税率为3%。……第十七条、其他:……17.2……承包方指定的联系人为***。……17.4本合同附件:合同单价清单。该合同附件《桩机施工合同单价》约定:1、干式气动灌注桩施工单价(工程量按自然地面至设计桩底标高计算)。DN600单价610元/米、DN650单价620元/米、DN800单价680元/米。2、干式气动灌注桩机进岛费25000元/台。次、出岛费25000元/台。次。3、岛内各单体工程正常施工,桩机转场费不另计取。 ***提交的《干式气动套管嵌岩灌注桩施工记录》显示,其首次打桩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浇灌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最后一次打桩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浇灌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二十冶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货汇总表》显示,向案涉工程首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20年5月17日。 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有关人员签字确认了《预结算表》,其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分包人姓名为***。工程量总值:650干式气动灌注桩26463.38米、单价620元、合价16407295.6元,600干式气动灌注桩3059.03米、单价610元、合价1866008.3元,桩机进场3台、单价25000元、合价75000元,桩机出场3台、单价25000元、合价75000元,总产值合计金额18423303.9元,并备注了相应的审计报告编号,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1.5%计276349.55元。扣费项目:培训费9000元、ERP费用184233.039元(按总产值1%)、罚款0元、税金及劳务扣款727720.5041元+184233.039元(按国家税率由劳务公司代缴)、工服11605元、垃圾费6600元、水电费95491.08元。暂扣费用:保证金1842330.39元(按总产值10%)。扣除金额合计306929.119元,暂扣金额合计1842330.39元。付款情况说明:应付款总额(付款比例85%)15659808.32元,累计付款总额7000000元,剩余付款总额(付款比例85%)6510548.806元。***的现场负责人***在《预结算表》分包负责人处签字;二十冶公司的于梦樵在填报人处签字,二十冶公司的***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字,二十冶公司的***在安全负责人处签字。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由**好签字,并加盖了力民公司浙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章。《预结算表》备注处注明:1、2019.06-2020.04原始记录及汇总表(纸板复印件);2、桩位编号图业主签字(纸板复印件);3、2019.06-2020.05商品混凝土发票全套(纸板原件);4、六份桩型变更签证单、两份桩型变更签证单(两份原件);5、暂扣质量保证金;6、付款方式:劳务分包人现场确认的工程造价70%(其中预留10%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押金,待农民工工资发放、签字或银行发放流水提供给项目部后下月支付);施工结束,桩机全部清场后30日内支付现场确认的工程造价85%;资料齐全(符合承包人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审核完毕后,付至施工的95%,余款5%待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期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二十冶公司收到浙石化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劳务,所约定的劳务分包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均已含增值税;7、钢筋、混凝土按最终核定量价最终按合同核定为准;8、后续招标班组应积极配合,招标工作完成后按招标合同执行;9、施工范围内有质量、安全及其他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班组全权负责。 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力民公司等先后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0400315元,其中力民公司首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 2020年11月,二十冶公司(承包人)与力民公司(分包人)签订《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合同主要内容:一、总包工程概况。1.总包工程名称: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2.总包工程地点:舟山市大小鱼山。3.发包人名称:浙石化公司。二、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人可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调整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劳务分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并不得因此提出调整合同价格的要求。该合同《附表1: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施工全费用总和单价计价表》载明,***DN600单价540元/米、DN650单价550元/米、DN800单价610元/米,钢筋笼制作加工580元/吨。 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对力民公司、二十冶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中“***”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1页抬头乙方处及第6页落款乙方处“***”签名字迹均不是***书写形成。***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0元。***、二十冶公司、力民公司对《***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9年3月13日,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二十冶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 ***认为,其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二十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十冶公司认为,从缔约、履约和结算过程来看,***与力民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力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力民公司认为,力民公司进场时,***已经施工完毕,其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系根据二十冶公司指示向***付款。《预结算表》是***现场负责人***以力民公司名义与二十冶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二十冶公司提交的证据,首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可见,***在二十冶公司与发包单位浙石化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已经开始打桩施工。***打桩施工至2020年5月份结束,原、被告和第三人有关人员于同年9月16日签字、**形成了《预结算表》,而二十冶公司与力民公司签订《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干式气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另外,二十冶公司提交的由力民公司**确认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进度结算统计表》上落款时间均在2020年6月份及之后。再结合2019年1月25日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内容,以及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二十冶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金额 关于工程价款,《预结算表》载明了***施工的650干式气动灌注桩26463.38米、600干式气动灌注桩3059.03米、桩机进场3台、桩机出场3台,***的工程量应按此确认。对于单价,二十冶公司与发包单位浙石化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650干式气动灌注桩单价为620元/米、600干式气动灌注桩单价为610元/米、桩机进岛费25000元/台。次、桩机出岛费25000元/台。次,现***主张按此单价结算工程款,并扣除相关税费,并不损害二十冶公司利益,可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的工程款为18423303.9元。 关于已付款项,原、被告双方对力民公司等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为104003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冶公司提出,***因欠付油费将对力民公司的1430556.6元工程款债权对外进行了转让,另外力民公司已代***向***支付油费209900元;因***对外转让对力民公司的1430556.6元以及获得支付10610215元(含力民公司代***向***支付的209900元),故***就该部分合计12040771.6元已无权再向力民公司进行主张。对此,力民公司表示其付款行为系根据二十冶公司的指示付款。庭后,对于力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209900元,***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二十冶公司提出的***因欠付油费将对力民公司的1430556.6元工程款债权对外进行了转让,力民公司认为其据此支付给***1070100元,***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力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也不是支付给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受让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力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系按***指示或授权进行,对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字,现***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项,同时还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作处理,当事人若因此产生纠纷,可另案主张。 关于应扣款项,***主张按《预结算表》载明的培训费9000元、ERP费用184233.04元(按总产值1%)、税金及劳务扣款911953.54元、工服11605元、垃圾费6600元、水电费95491.08元,共计1218882.66元;二十冶公司认为应扣款应以其2022年8月2日提交的《上海力民(***班组)工程结算款项情况表》记载的为准。本院认为,《上海力民(***班组)工程结算款项情况表》系二十冶公司或力民公司单方制作,且该份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与力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暂结算表》也存在较大差距,现***对此不予认可,二十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除《预结算表》上记载应扣款项外,还有其他应扣款项,故本院对***主张的前述应扣款项予以确认。另外,***庭后还表示,同意在总工程款中再下浮2个点,即同意再另行扣除18423303.9元的2%,计368466元。经审查,以上费用中ERP费用、税金及劳务扣款占比约为5.95%,*****同意另行下浮2个点,结合二十冶公司与浙石化公司《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和建筑市场实际,该扣款比例未损害二十冶公司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十冶公司提出应扣除***超领的混凝土款1258752元,其计算理论用量的依据是二十冶公司与力民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此约束***,二十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领用的混凝土方量与其实际施工需使用的合理混凝土方量存在差距,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十冶公司提出因***原因罚款2000元,***同意扣除,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质量,二十冶公司提出,***打桩施工中一类桩仅35.14%,二类桩56.75%,三类桩为8.11%,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二十冶公司提供的《桩基低应变动测报告》,该次检测共实测37枚桩,Ⅰ类完整桩13枚,占比35.14%,桩身质量可以满足设计要求;Ⅱ类桩21枚,占比56.75%,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Ⅲ类桩3枚,占比8.11%,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无Ⅳ类桩。现***表示,其提供的施工记录记载的最长桩长约为27米,对于Ⅲ类桩3枚,同意扣除81米灌注桩对应的工程款50220元(81米×620元/米)。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有明显缺陷的Ⅲ类桩3枚,现***同意扣除该3枚桩对应的工程款50220元,予以确认。 关于质保金,《预结算表》备注栏里注明余款5%待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期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十冶公司与浙石化公司《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限亦是从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两年,且比例亦为5%。因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可以参照前述约定确定。现***没有证据证明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期满两年,故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921165.2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的工程款为5252355.04元(18423303.9元-10400315元-921165.2元-209900元-1218882.66元-368466元-2000元-50220元),二十冶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52355.04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2元,减半收取计32906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0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7100元,由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第三人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