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新晖路155号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奥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十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千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系居间人,该事实认定错误。***与上诉人谈工程分包及押金事项时始终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诉人不知道有被上诉人的存在。***既未向上诉人披露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表明其仅系居间介绍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或达成由其施工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退回押金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当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应向其退款,除非***出具***并处理完毕因其提前安排他人进场施工导致的工人工资、材料退场等善后事宜。2.***强行安排宁波民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劳务组提前进场,后该批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采取闹事等方式索要工资,上诉人不得已从***交付的押金中向该批施工人员直接支付和委托垫付了163000元款项,到目前为止还有部分施工人员仍在索要报酬。这些款项系***严重违约强行提前安排人员进场导致,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未处理完毕该等事项之前,上诉人有权扣留押金。3.一审期间***因其他事项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采取了强制措施,一审应查明事实后决定合理的开庭地点和方式,一审程序违法。 千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未予答辩。 浙江二十冶公司述称,自身与本案并无关联,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千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二十冶公司共同退还千奥公司款项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自2021年8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初,***告知千奥公司,浙江二十冶公司可将创业城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交给千奥公司做,但是需要先支付款项。千奥公司表示愿意承接,并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月9日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及10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后***通过配偶从***处收取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剩余5万元由***自留。另查明,浙江二十冶公司未与千奥公司签订相应的劳务分包协议。千奥公司向***催讨款项,收到***通过案外人***退还的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委托人(千奥公司)在获悉居间人***告知可在预付150万元工程押金的情形下承接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后,向居间人***预付工程押金150万元,其中145万元由居间人***转付第三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另5万元由其本人自留系事实。后因施工方(浙江二十冶公司)不同意劳务分包,造成千奥公司进场后撤场,致千奥公司拟承接的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被撤销。因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于拟分包的案涉劳务工程预收的145万元工程押金应予退还;居间人***截留的5万元居间报酬,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返还。***主张已将其中65万元预收押金退给居间人***,而***于双方微信沟通中并未否认并通过微信截图转告千奥公司后续80万元退款事宜,表明***认可收到65万元退款的事实,因此鉴于***系基于***转付而收取工程押金的事实,其于诉前退给***的65万工程押金,可构成适格退款;对于其尚未清退的80万元工程押金,可据本案实际退给千奥公司。***实际应退款70万元(***退款65万元+收款时截留款5万元),扣除千奥公司自认收到退款10万元,余款60万元应退还给千奥公司。浙江二十冶公司因与涉诉款项无涉,依法无需担责退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千奥公司款项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千奥公司款项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千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承担9943元、***承担7457元。 二审中,千奥公司、浙江二十冶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上诉人系与***直接洽谈工程分包及押金的支付及退还事宜,***系直接主体,而非居间介绍人;2.***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千奥公司,以及千奥公司确认现场施工人员闹事导致工地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3.转账记录1份、工资代发资料2份,拟证明上诉人因***提前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导致施工人员索要报酬并闹事,导致上诉人被迫为***垫付175380元的事实;4.做工承诺说明、***、北仑创业城管理人员工资单各1份,拟证明***擅自安排的部分施工人员仍在讨薪,事情尚未了结,押金不应返还的事实。 千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相反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上诉人知悉相关款项系被上诉人,也承诺向上诉人退还剩下的80万元;认为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交过证据2,结合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知晓该款项属被上诉人,也承诺退还;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上诉人存在垫付款项,也应向相关人员追索,无权从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去扣减;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与上诉人亦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无权以此有争议为由拒不退还款项。浙江二十冶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千奥公司作为委托人在获悉居间人即原审被告***告知可在预付150万元工程押金的情形下承接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后,向***预付工程押金150万元,其中145万元由***转付给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上诉人***,5万元由其本人自留的事实。后因施工方浙江二十冶公司不同意劳务分包,致千奥公司拟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被撤销。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预收的145万元工程押金应予以退还,居间人***收取的5万元居间报酬也应予返还。因***也认可从上诉人处收到65万元退款,且被上诉人自认收到退款10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款项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千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向其披露过被上诉人及表明自己系居间人的身份,故上诉人有权扣留押金,该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