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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同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483执2196号
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同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三新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5401909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宣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5286435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同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3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嘉兴新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14168元及相关费用。被执行人现已履行执行款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