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三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振业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草泉,辽宁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振业五金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13-3号。
投资人:高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振勇,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竹,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敏,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华,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振业五金厂、原审第三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认定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1、被上诉人成立于1989年5月,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高振安,2000年1月1日《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后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高振安为投资人。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11月,股东为梁某某和高某某,梁某某持有40%的股权,高某某持有60%股权。梁某某与高振安系夫妻关系,于1959年10月登记结婚,高某某系高振安和梁某某的女儿。尽管高振安、大连振业五金厂虽然不是上诉人的记名股东,但是高振安与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大连振业五金厂系“家族”企业,并非高振安的个人企业,个人财产。大连振业五金厂系高振安与梁某某婚后所成立。在二人共同签署的《大连振业五金厂工作交接情况证明》中明确记载“大连振业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也是家族企业”。3、梁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家里有两个厂,一个是振业五金厂,一个是在金州的三赢装备厂”。二、被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2年陆续多次转入上诉人的资金系投资款,而非借款。1、上诉人的注册资本金仅仅50万元,仅靠注册资本金明显不足以满足投资需求。高振安与高某某投资成立大***装备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新工厂。经过多地考察后于2006年9月与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三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建厂用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土地补偿金为98.56万元。上诉人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600余万元。2、在高振安的决策和指示下对上诉人进行了投资,陆续多次向上诉人转入资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投资而不是借款。高振安与梁某某二人共同签署的《大连振业五金厂工作交接情况证明》中明确记载“200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与关联企业(即上诉人)的投资和财务往来均在法人代表高振安的决策和指示下进行”。3、高振安控制上诉人的财产。梁某某出庭作证时表示上诉人的厂房由高振安掌控。4、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全部财务账册。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双方的财务账册也没有相应的记载。6、被上诉人在三年的时间内多次向上诉人转入巨额款项却从未索要的行为,也证明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投资而不是借款。7、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向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借款,其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关系,在金州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时当庭否认梁某某的股东身份,而梁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时认可其持有上诉人40%股权,是上诉人的股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投资均在高振安的决策和指示下进行。高振安的儿子高波接管被上诉人,投资失败后,企图将投资作为对上诉人的借款,转移投资风险,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投资认定为借款,判决错误。
大连振业五金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对关联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这种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第二点,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所谓的关联企业或家族企业,我国也并未出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或家族企业之间借款无需偿还。第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款项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资金清偿债务属实。满足了该条规定的。上诉人一直强调,案涉款项为家族企业内部投资款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说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无需偿还。第四点、上诉人所谓的振业五金厂工作交接情况证明中并未明确写出投资具体内容,亦未写明被投资企业,故不能够以此来直接推断得出该款项就是交接表中所谓的投资款,也非上诉人也非情况证明中所谓的关联企业。上诉人混淆了婚姻家庭关系与公司股东关系,认为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公司背后的股东是亲属关系,那么两家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就是为家庭内部关系,资金借贷就无需偿还。第三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独立的企业财产与股东的个人是人财分离的,那么即使股东之间是亲属关系,股东之间的基础关系不能代替财产性关系。我们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所涉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因此第三人不发表答辩意见。
大连振业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303,89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支付第三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在原告处借款,经查,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总计借款9,303,893.90元,第三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具体明细如下:
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194,686.2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94,686.21元的发票。
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917,273.6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17,273.67元的发票。
2009年10月29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623,116.0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23,116.06元的发票。
2009年12月17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将其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
2010年5月4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923,822.3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23,822.37元的发票。
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596,928.8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96,928.81元的发票。
2011年1月18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
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大连某某冷链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048,066.7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48,066.78元的发票。
另查,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振安;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股东为高某某、梁某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振安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父亲,系被告另一股东梁某某的丈夫。被告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7年8月29日,高某某、高振安、梁某某共同签署了《大连振业五金厂工作交接情况证明》,内容包括:自2006年9月份至2017年8月,高某某回到大连振业五金厂工作以来,被法人代表高振安任命总经理一职,任职期内,所有公司事务的决定均由法人代表高振安做出,高某某只是部分决策的执行人;在此期间,大连振业五金厂所有的厂房扩建、设备投资、办公车辆的购买、与关联企业的投资和财务往来、厂内的财务账目及纳税情况,均在法人代表高振安的决策和指示下进行。2017年8月,高某某在大连振业五金厂的任职结束,工作交接给法定代表制定的人选高波接管。高某某任职期间,账目清楚、债权债务均由法人代表高振安决策、并知晓执行过程,经法人代表高振安核实并认可:高某某本人在任职期间,其行为均在法人代表的授权下进行,不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否为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清偿债务系属事实,被告否定案涉资金为借款,应明确案涉款项的性质且提供基本证据。被告虽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为家族企业内部的纠纷,并非借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说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无需偿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无需偿还的资金。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资金融通的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振业五金厂9,303,89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投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向上诉人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举了上诉人取得背书转让的汇票交给为上诉人施工的第三人,第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等额发票的证据,这些证据补强了被上诉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诉人是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就涉案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抗辩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投资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无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2年陆续多次转入上诉人的资金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是关联公司以及他们之间是否构成了人格混同是他们作为一个整体与外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法律争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7.26元,由上诉人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王良家
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