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辽宁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41164W。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华,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美贞,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智,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王美贞委托合同纠纷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辽0213民初4770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辽02民终7818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又作出(2019)辽021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和创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02民终75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20)辽021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第三人王美贞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为公民代理错误。虽然创新公司要求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的顺利进行,但合同的内容以及王美贞实际所参与的工作都是法律事务之外的服务项目,是“协调和信息”,没有任何代理或者法律服务的项目。二、一审认定《委托协议书》和《联合执行协议书》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错误。第一,《委托协议书》和《联合执行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创新公司法律顾问,其有权代表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创新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转委托的行为是经过创新公司的授权或是知情的,即使创新公司未同意转委托,那***仍应对委托的事项承担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我国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代理人不能有偿提供法律服务”,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民一他字第16号)只是民一庭的答复意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其基础性法律文件也已被废止,故该答复不能认定王美贞代理行为无效。第三,《律师法》只是禁止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以“律师”的名义代理,并未禁止公民有偿代理。本案中,王美贞不仅没有参与法院的案件,更没有以律师名义进行法律服务。三、一审认定第三人取得的报酬为“好处费”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四、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表述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请在原审中已经变更为:1、二被告给付分成款2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给付欠款73.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虽然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官要求重新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诉求的变更是明确的。五、一审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之间违反法律逻辑。一审认定该两个协议是***委托王美贞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并支付好处费,违背了善良的社会风俗,但对于两个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结论;又以王美贞行为系无权代理为由,认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认定上诉人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论述不可能得出驳回上诉人诉求的结论。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案涉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均为法律服务的内容,而第三人王美贞参与的就是公民代理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一,案涉两份协议约定的是两个不同案件、在两个不同的法院所指向的二个不同的法律服务阶段,甚至连法律主体、承担责任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身份都是不同的,上诉人每一次在庭审时都想把这两份合同的两个案件混为一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2013年10月12日的《委托协议书》中“代为和解”的授权事实就是一项法律服务的内容,答辩人擅自让王美贞来参与处理“代为和解”这部分的法律事务;2014年5月27日的《联合执行协议书》中“代为参与执行异议程序”亦是法律服务的内容,答辩人又擅自让王美贞参与,可见王美贞代理的就是法律事务。第三,创新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其应得的债权数额是人民法院通过破产债权受理分配等法律程序依法确定的,与个人协调工作无关。王美贞本身作为华乳集团的债权人,其债权已在执行中得到实现,不应再要求创新公司向其分配利益。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无权代理时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第一,在没有创新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无论是让王美贞负责参与并完成一些法律服务事项,还是分配执行款都是***的无权代理行为。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创新公司给王美贞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力的问题。首先,这份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当时第二份《联合执行协议书》还未签订,显然这份授权委托书与后者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这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直接针对大连银行的破产债权申报,只能与第一份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神牛公司破产案件有关联。第三,这份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创新公司知晓有《委托协议书》的存在和应向王美贞付服务报酬的约定内容。第四,这份授权委托书压根没有使用,没有机会使用。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最高院【2010】民一他字第16号文件直接确定了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容,适用于本案。其次,该文件未以其他文件为基础性文件,不因其他文件作废而不能适用。第三,2015年2月26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案例精选登载题为《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的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批复均明确公民法律事务代理费用不予支持的观点。第四,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可知,我国现在对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司法态度是不予保护,即若公民作为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即使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亦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与最高院的答复完全相符。四、一审未支持案涉好处费的主张正确。案涉两个协议所指向的事项是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它不是例如给孩子找工作或者上学念书之类的普通事务,不能因创新公司从法院领到了钱,就视为王美贞完成了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最初签订第一份协议时,王美贞说她的工作是找领导、找银行行长、找破产管理人,需要花钱做工作,事实上没有。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王美贞又说她找动迁办的领导给看一下,有王美贞的份儿才会帮助办事,事实上法院去动迁办执行动迁款时发现也根本没这么回事。
被上诉人创新公司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两个案件均为法律服务案件,需要专业人士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自行与任何人签订的与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关的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协议,必然会导致一个公民代理的问题产生,与民诉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相悖,行为无效。二、一审没有适用司发函【1993】340号、【1992】062号司法文件,该两份文件的作废不影响最高院【2010】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从两份协议书字面理解,王美贞所做的事情都是操纵法律的力量,王美贞想要的钱就是人情费、好处费,这是破坏正常法律秩序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和打击。四、王美贞从未因案涉两份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向答辩人汇报过任何委托事项的完成内容,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五、答辩人是一个普通的建筑企业,债权已有生效判决支持,答辩人在执行中首封了被执行人的资产,债权应受保护,不需要王美贞做任何工作,故没有签订四方协议,王美贞也不存在找人办事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王美贞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述内容:一、《委托协议书》是***代表创新公司与王美贞签订的,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王美贞已完成协议第一条受托事项,***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虽称是受王美贞的欺骗,但从未作出过解除委托的意思表示,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与王美贞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创新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委托事宜知晓,法律后果应由创新公司承担。二,***是创新公司法律顾问及诉讼、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王美贞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创新公司。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联合执行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创新公司承担。三、王美贞完成了《联合执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找相关人员督促中山区法院对华乳公司的动迁补偿款的划扣及第二被上诉人全额取得730万元受偿款的协调工作;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账户和大连旅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也是第三人提供给***的,这一点证人方某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四、一审将王美贞的代理行为认定为有偿法律服务是错误的。王美贞在《委托协议书》的义务是同当时的最大债权人大连银行及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就神牛公司破产债权的分配比例做好协调工作,在《联合执行协议书》中的义务是督促中山法院划扣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如果遇到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出现其他执行障碍,由第三人负责协调解决。因此,王美贞的受托内容是办理协调、沟通等一般事务,法律并不禁止。一审法院引用《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王美贞签署案涉两份协议,负责协调工作,为创新公司实现债权,排除执行障碍,取得劳务报酬并未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王美贞所做的谈判、磋商、协调工作,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从创新公司账户流水信息可知,创新公司总回款高达1245万余元,支付给***8,162,708.3元的劳务费,这是创新公司通过支付给***,再让***转支付给王美贞劳务报酬的方式,***转付后仍余29%代理费,符合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也说明***和创新公司关于顾问费为5万元/年,免费代理累计标的在800万元以内的案件不超过15件的陈述不真实,其二者关于案件事实、协议签订背景及支付事由等陈述内容也不应被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联合执行协议》约定给付分成款250万元及违约金93.863013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73.6万元及违约金73.6万元,以上共计4,910,630.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创新公司依据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8)旅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24日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中王美贞也是破产债权人之一。其申报破产债权依据的法律文书为(2006)大民合初字第195号和(2008)大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在王美贞依据的法律文书中,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保证人。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美贞分别与被告***、案外人大连腾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两份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委托第三人王美贞就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分配比例的协调工作,第三人王美贞保证被告创新公司的破产债权的受偿比例为70%(515.2万元);2.第三人王美贞的代理费用为债权总额(736万元)的10%,即73.6万元,待回款到账后5日内给付,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如果被告创新公司债权回款率未达到70%,则不需要向第三人王美贞支付上述款项。委托协议签订的时间前后,王美贞与***之间就破产债权的相关事宜,有多次邮件往来,但均未形成最终可以签订的“四方协议书”的书面文件。后2013年11月8日,王美贞与大连星海湾金融商务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签订主体中未体现有创新公司,王美贞也未表示代表创新公司签订此协议,且事后并未将该协议书的内容告知***。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10日召开了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按70%比例分配债权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创新公司对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之表决票进行了盖章确认,***作为创新公司的代理人在债权人会议笔录中签字。第三人王美贞除了代表自己以外,并未以创新公司的受托人身份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在债权人会议笔录中签字。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的会议审议过程中,也没有出示王美贞与大连星海湾金融商务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在旅顺口区法院的破产案卷中有存档。2013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创新公司从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分二次领取分配款共计5,153,497.18元。2018年原告除了提起本案诉讼之外,还依据前述委托协议书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大连腾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与案外人大连腾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达成(2018)辽029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
依据大连市中山区法院(2007)大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创新公司申请执行对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2010年3月29日,创新公司首轮查封了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鸡舍等地上物,并向动迁办截留动迁款890万元。王美贞申请旅顺口区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2012)大民一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0日该判决被大连市中院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了(2012)大民一终字第2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缩小了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华乳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在再审期间,第三人王美贞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订立联合执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为华乳公司动迁补偿款在旅顺开发区动迁办的账户上仅有730万元,再没有其他资产可以执行,而且还有其他多位真、假债权人要加入该款的分配,为了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2.被告创新公司与第三人王美贞都是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在旅顺开发区动迁办的账户上有动迁补偿款730万元,第三人王美贞负责联系将该款全部执行给被告创新公司;3.第三人王美贞可以得到的款项为350万元除以730万元再乘以法院认定的可分配执行款;4.如果遇到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出现其他执行障碍,由第三人王美贞负责协调解决;5.在法院执行款项已经到被告创新公司账户内7天内,算出第三人王美贞应得款项;如果总数超过300万元,可以先将100万元当做预付款支付到第三人王美贞指定的账户,余下款项必须汇入第三人王美贞、被告***共同在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中,待各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解决清楚后,被告***无条件支付给第三人王美贞。
2014年9月1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账户截留扣划311万元对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从大连旅泰投资有限公司截留扣划419万元对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此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大连旅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作为创新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答辩。被告创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9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分两笔领取311万元、412.61万元执行款,共计723.61万元。
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王美贞向被告***发邮件称“甲方经乙方同意垫付63万元,乙方再承担3%的税金22万元,乙方剩余165万元”等内容催要报酬款。
2013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其司机马某在银行向第三人王美贞汇款30万元。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分二笔向第三人王美贞付款100万元。
另查,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收取法律顾问费5万元,并约定被告***需为被告创新公司免费代理标的额800万元以内的案件。被告***代理本案中涉及的对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华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阶段时,未与被告创新公司另行签订代理合同,亦未再行收取律师代理费。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交给第三人王美贞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王美贞作为被告创新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关于大连神牛乳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委托权限为:代为签订破产债权确定文书,代为签订四方协议书。被告***自认未经创新公司同意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创新公司的公章。
另查,2016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美贞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第三人王美贞将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303.6万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原告。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本次重审中第三人王美贞明确表示将本案债权无偿赠与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两份协议即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联合执行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二、第三人王美贞是否有权依据协议获取报酬。三、本案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协议的法律效力。1.第三人王美贞依据案涉两份协议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被告创新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出异议、代为参与分配、代为表决、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或者破产材料”,并未写明***有转委托权。被告***与第三人王美贞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中的主体分别为甲方***(代理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王美贞,协议尾部有被告***与第三人王美贞的签字,没有创新公司的盖章确认,也不存在被告创新公司向第三人王美贞承诺支付相应代理费的情况,被告***擅自代表创新公司与第三人王美贞签订案涉委托协议书并承诺给付相应报酬显然是无权代理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王美贞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联合执行协议书中的主体分别为甲方***(代理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王美贞,协议尾部有被告***与第三人王美贞的签字,没有创新公司的盖章确认,也不存在被告创新公司向第三人王美贞承诺支付相应分配执行款的情况,被告***擅自代表创新公司与第三人王美贞签订案涉联合执行协议书并承诺对法院的执行案件执行款进行分配显然也是无权代理行为。2.第三人王美贞依据案涉两份协议而从事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司法态度是不予保护,即使公民作为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约定的报酬也不受法律保护。而案涉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为王美贞受托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显系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3.第三人王美贞依据案涉两份协议获利违反了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协议的内容是***委托王美贞处理有关诉讼事务而并支付报酬,而这种报酬既没有劳动付出作依据,也没有收费标准作参考,其实质是一种“好处费”,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违背了善良的社会风俗。
二、关于第三人王美贞是否有权依据协议获取报酬的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保护请求权。如果债务具备全部以上权能与效力,即为完全之债,享有法律强制力保护。如债务欠缺部分效能与效力,则为不完全之债,或称自然债务。自然债务的债权人只享有受领权,不得请求法律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给付义务,则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如前所述,王美贞依案涉协议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违反法律法规,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故其取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因此,即便被告创新公司对第三人王美贞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了追认,但因案涉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及相应的破产财产分配,均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被告创新公司的相关诉求最终得以解决均是通过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合法取得,第三人王美贞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为被告创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创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协议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8月24日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欠款323.6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1,100元(含案件受理费46,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和王美贞都提交了新证据,***和创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提交了一份下载于互联网的一篇文章,题目是《诉讼代理普通公民可依约收费》,拟证明公民不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法律服务不能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该内容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因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抗诉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人民法院重审后,按照检察院抗诉意见进行了改判。***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新闻报道,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且该报道时间是2007年,与2010年最高院出具的答复意见内容不符。创新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王美贞对***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最高院的答复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用于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对于该份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例对于类似案件只有参照价值,而非指导性作用;其次,个案情况有所不同,每个案件都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第三,该案例和报道发生在2007年,之后关于公民法律代理行为效力问题颁布了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正在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新规定颁布之前的判例观点不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采纳***的质证意见,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王美贞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是创新公司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创新公司收到债权受偿款后,以劳务费的名义向***转款的情况;案外人大连华泽劳务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创新公司通过华泽公司向***转款的事实;王美贞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及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银行流水、银行详单、国内回款付款通知单,拟证明王美贞收到***给付的130万元报酬的事实。以上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第一,创新公司收回债权1245万余元,支付给***劳务费8,162,708.3元,***支付给王美贞劳务报酬130万元整;第二,***和创新公司关于免费代理800万元案件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第三,从创新公司向***支付巨额劳务费的事实,可推知创新公司对王美贞的协助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向王美贞的汇款行为能够证明王美贞已履行了案涉两份协议的义务。第二组证据是创新公司和华泽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信息显示创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王贤忠,现法定代表人是王健,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健,王美贞拟以此组证据证明创新公司与华泽公司是关联公司,创新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汇入华泽公司的4,126,100元款项可以由其自由支配,转入款项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的劳务费。第三组证据是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记录,开会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拟证明受偿比例并不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此次会议只是公布债权的受偿比例,因为王美贞的大量工作已经确定好债权人会议只是对确定的70%进行表决同意。***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一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美贞主张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个公司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为同一人就被认定为关联公司,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美贞主张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分配金额需要按照法定程序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不存在也不可能由王美贞通过私下运作就达成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创新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对于王美贞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创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与数额,但因***长期为创新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代理的事务不是仅有案涉两笔债权的清收工作,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些劳务费是对***其他案件代理行为支付报酬的可能,也无法证明这些劳务费与本案有关。故因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创新公司与华泽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不足以证明王美贞主张的华泽公司向***转款是代创新公司向***支付案涉两个代理案件的劳务费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仍然缺乏与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与比例,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第三组证据即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记录中虽记载王美贞对于此次破产财产分配比例的确定做出大量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王美贞受***委托做了哪些具体工作,工作内容是否合法,其是否有权据此取得报酬,故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王美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本案中,王美贞案涉行为涉及法律事务代理,其不能依案涉两份协议收取约定报酬,***受让王美贞债权而主张的分成款及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所谓法律事务既包括诉讼(仲裁)业务,也包括咨询、文书、催收等非诉业务。本案中,《委托协议书》是在创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委托王美贞找破产管理人协调破产债权分配比例,以确保创新公司实现不低于70%的债权;《联合执行协议书》是在创新公司对华乳公司债权执行过程中,***委托王美贞协调法院,实现创新公司债权利益,并协调解决其他债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可见,王美贞依该两份协议所从事的活动均为法律事务。***和王美贞关于王美贞未提供法律服务,而只是提供信息与协调工作,不属于公民代理法律事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受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执行程序中为创新公司实现债权所从事的活动为有权代理。但王美贞并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创新公司工作人员,更未经社区或社会团体推荐,其不能以公民身份代理法律事务,更不能因此而收取高额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对***主张的公民法律服务报酬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但依照现行法律精神,王美贞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