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号D-1-26-3-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创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育恒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关于创新公司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认定。依据合同法403条,在建造师培训事项中,创新公司已选定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后,不得再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其两次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未果,然后以受托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为诉讼,创新公司没有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主张权利。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合同法》第403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与陈珏之间的委托关系对育恒公司及创新公司没有约束力,完全违背事实。首先,创新公司多次向陈珏主张权利行为,从“微信联系”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确认,创新公司已认定陈珏为建造师培训的委托人。其次,***与陈珏签订委托协议的行为同其与创新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的行为一样,均系职务行为,该《委托协议》对育恒公司当然产生约束力。2、关于创新公司将***的债务转移给陈珏的认定。在陈珏与于美艳的“微信联系”中,陈珏明确陈述“将崔晓宇(***)的债都转到我这儿来”,于美艳回复也认可上述事实并表示三张欠条都收到。上述事实符合《合同法》第84条,经创新公司同意,育恒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陈珏,创新公司不得再向育恒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个人签署文件的性质认定。就建造师培训事项,***与陈珏签订了《委托协议》,接收委托在大连地区负责代北京招生;就建造师培训同一事项,其与于美艳(创新公司)签订了《一级建造师培训协议》,招收培训学员;向于美艳(创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建造师培训不能而退还学费。上述行为均系职务行为。4、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原审法院已认定《建造师培训协议》的签订为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育恒公司承担,则因《建造师培训协议》不能进行而产生的学费返还亦属于该协议履行的内容,***签署退款承诺亦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亦归属育恒公司,不存在加入的可能。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加入成立不仅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关于创新公司与陈钰直接构成合同关系的认定。创新公司隐瞒重要事实、与委托人直接洽商并履行相关培训协议,育恒公司并不知晓。故退费不能的责任应由创新公司承担,与育恒公司无关。6、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陈珏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并确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一级建造师培训协议》的签订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一级建造师培训协议》的尾部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于美艳以参加培训员工的名义代理签字,但是案涉《一级建造师培训协议》约定甲方为一级建造师总裁班考试培训的专职机构。育恒公司是专业致力于职业资格考试的连锁培训机构。***系育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美艳系创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将案涉《一级建造师培训协议》的甲方应认定为育恒公司,乙方应认定为创新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出具的《承诺书》问题。***于2017年8月20日向创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体现出***个人有向创新公司退还培训费的意思表示。虽然***系育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育恒公司确认还款的职务行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视为债的加入,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法追加陈珏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陈钰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且经过原审法院审理,能够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故原一、二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陈钰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