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4546号

原告施桐山。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施桐山诉被告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施桐山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国丰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三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桐山诉称:2008年12月24日,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屹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江公司)与被告***挂靠的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工商变更前的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萧山区特殊康复中心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将萧山区特殊康复中心(二标段)工程的内外墙涂料供应和施工发包给屹江公司,并约定外墙涂料的单价为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屹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屹江公司共计施工面积为10200平方米,审计单价为38元/平方米,合计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应支付屹江公司工程款387600元,扣除税费12%及已支付的80000元,共计还结欠屹江公司261000元。现因屹江公司已注销,根据屹江公司股东的约定由原告继承原屹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2、两被告赔偿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0.6%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2、被告国丰环境公司赔偿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国丰环境公司辩称:一、工程确实是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承包给被告***的。二、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只是与被告***签订整个项目的承包工程。三、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且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主体资格。2015年5月15日,原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工商登记信息及清算说明各一份,证明屹江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已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萧山区特殊康复中心涂料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原件因时间长已遗失)一份,证明工程一共12000平方米,合同价为50元每平米;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下面的工人测量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0平方米;5、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涂料最后结算单价为每平米38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杭州市萧山区××人联合会发包给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总体施工的;7、涂料结算单一份,证明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单价每平方38元,管理费12%,总计价款341000元,已付80000元,尚欠261000元。经质证,被告国丰环境公司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认可公司变更情况。如果屹江公司确实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当时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将整个工程承包给被告谭兴锋了。证据4、5,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涂料结算单,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案涉工程如有债务由被告***承担;2、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2009年8月28日竣工,两被告于2014年已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如有债务由被告***承担;3、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已经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谭兴锋;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将整个工程承包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是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内部结算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证据3,签名的是***,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签名人员一致,说明就是案涉工程。证据4,是内部管理性质,不是承包性质。如果是整体承包,是无效协议,建筑工程不能整体承包。不管是借用资金还是套用资金,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有权向内部承包人追偿。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国丰环境公司。

对原告与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国丰环境公司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相互印证,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屹江公司完成了萧山区特殊康复中心外墙涂料工程,最终施工面积为10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只能证明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谭兴锋系萧山区特殊康复中心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9日,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以项目部形式负责萧山区特殊康复中心二标段100%工程的施工,被告谭兴锋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屹江公司为该工程进行外墙涂料施工。2010年12月6日,屹江公司股东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清算说明一份,约定公司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2010年12月23日,屹江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2015年2月1日,被告谭兴锋以项目经理身份、原告***以施工方身份签订涂料结算单一份,确认施工面积为10200平方米,审计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合计387600元,扣税管费12%,总计需支付341000元,已支付80000元,余款261000元于2015年元月18号之前付清。2015年5月15日,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施桐山系屹江公司股东,屹江公司清算时约定公司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施桐山享有和承担。原告***作为屹江公司的权利继受人有权主张屹江公司原有债权。屹江公司为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承包的萧山区特殊康复中心二标段工程提供外墙涂料施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项目经理身份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签订涂料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代表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作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国丰环境公司辩称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国丰环境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及被告***向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国丰环境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时效问题,双方在涂料结算单中约定余款261000元在2015年元月18号之前付清,现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国丰环境公司关于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国丰环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61000元,并赔偿以2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桐山工程款261000元,并赔偿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2772元,由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