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与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2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5164号
原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国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