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31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马治良诉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新塘区块住宅保障房二期五标段工程工地工作,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30日,原告工作时不幸发生事故,经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14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切割伤伴肌健神经血管损伤,左示指不全离断。被告发给原告工伤前计件工资平均每天为285元。该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2014)B0308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9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5971.0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元×4个月=16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4个月=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8.75元×9个月=55788.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198.75元×12个月=74385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14天=210元、护理费121.95元每天×14天=1707.3元);三、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2013年8月13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伤认定[2014]B0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14-11-11]第106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4.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欲证明原告医疗过程及住院14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工伤等级支出鉴定费280元的事实;6.(2015)***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7.向继银、***提供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区块住宅保障房二期五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2013年8月,原告经在该工地木工班工作的向某介绍来到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参与的木工工程由***承包。2013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7号楼工作,其在使用电锯切割用作柱体模板的木板时,不慎被电锯割伤手。事发后,原告被工地木工班的人员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切割伤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示指不全离断,原告共住院14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B0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杭萧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6月1日,原告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而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系由刘某承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5)杭萧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原告由刘某雇佣在案涉工程木工工地工作,并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故不应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现无证据证明刘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4837.68元(3709.42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4837.68元(3709.42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6198.75元,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以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709.4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84.78元(3709.42元/月×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受伤,至2014年11月1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513元(3709.42元×12个月)。原告主张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707.30元(121.95元/天×14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13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707.30元,合计109770.44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