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8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53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苗静。
原告王家顶诉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收建筑垃圾老板何小宝的雇员。2014年4月30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丽晶国际项目”工地收建筑垃圾时被被告所有的塔吊砸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10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误工费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90320.7元(40393元/年×20年×10%+27242元/年×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135.67元。
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侵权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到侵害,但未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未证明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了自己装垃圾省事,直接指示塔机司机把垃圾吊上车,严重违反了塔机的操作规则,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依据。上述所有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限。2、医疗费发票1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有一个11岁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5、暂住证2本、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在杭州生活工作了一年以上的事实。6、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人***出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以前由塔机将木板吊到地上,再由证人等人将木板搬上汽车,那天由四人装运木板,当时原告在车上,其余三人在地上,把原告砸伤的木板就是证人等要装车的木板。证人***出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整理木板,被塔机吊的木板砸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女儿是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该小孩在城镇生活、成长,故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原告暂住地点是闻堰镇黄山村,并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城镇,即使原告是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生活和工作,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凭证,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6,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塔机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第三方公司带司机租赁了涉案的塔机,被告不是塔机的所有人,也不是塔机的使用人,更不是塔机的管理者,不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塔机是出租给被告方使用的,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方对塔机具有管理上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他人出售建筑垃圾(包括木板),原告与证人一起至被告工地用汽车装运建筑垃圾。原告在汽车上装建筑垃圾过程中,被告用塔机将木板吊到汽车上时所吊木板将原告砸伤。原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4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10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7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在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伤后误工休养时间3个月左右,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营养补偿时间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同时查明:被告因承建丽晶国际中心1号楼工程向其他公司租赁塔机,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管理塔机司机的日常工作,对司机进行安全三级教育和技术交底等管理,合理布置吊运构件和材料的堆放位置,由于吊装物捆扎不慎出现事故由被告负责。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女,2003年7月29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在河南老家上学。原告已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居住多年。
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7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5、误工费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6、残疾赔偿金85860.3元(40393元/年×20年×10%+14498元/年×7年×10%÷2);7、鉴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物质性损失为113075.2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用塔机将木板吊往原告所在的汽车时所吊木板将原告压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汽车上整理木板,未尽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被告直接将木板吊往原告所在汽车上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便利原告装运,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某承担40%,被告承担60%。原告因伤构成残疾,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塔机是向第三方公司租赁,被告非塔机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塔机在其所承建的工地使用,被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协助管理塔吊司机的日常工作,对司机进行安全三级教育和技术交底等管理,合理布置吊运构件和材料的堆放位置,因此,因塔机在吊装货物过程中产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3075.27元的60%计67845.1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845.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负担1315元,由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