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与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3987号
原告: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油车桥5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方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宁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棚公司)诉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事变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次。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棚公司起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余杭区工程,而被告又将该工程涉及的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确定了工程报价单。到2014年底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2015年1月14日双方工程量进行了总结算。工程总结算价应为2227000元,扣除由被告方开具发票而产生的应由我方承担的税负按4.65%计算为103556元,故被告实际应付2123444元。而对该工程款被告直到2016年6月29日只付到155万元,而被告方审核工程款也已超过了二年了,故被告方拖欠工程款实属不当,依《合同法》应该赔偿我方利息损失,现原告对57万元的工程款按年利息5%计算31个月的利息,损失为68350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734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68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雨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了位于余杭区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的事实;
2.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目部确认原告报价的事实;
3.申报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4.付清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
5.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合同签订报价单后,有新增工程量的事实;
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系2016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春霞的打款凭证),用于证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方春霞10万元,同年6月29日,***支付给方春霞5万元;另说明陈孝兵系被告方施工承包负责人,原告一直向被告的项目部讨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仍在付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国丰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被告的所有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谋面,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更没有支付过原告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结算,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至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国丰公司对原告雨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此协议,签协议的代表包亮,也并非被告员工。上面盖的技术专用章,被告也不肯定是不是被告公司的。即使技术专用章是真的,章上面有文字,此章不得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协议、合同无效,如果是被告的章,也是无效合同。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包亮并非被告员工,且被告不认识包亮,包亮不能代表被告,若系被告出具,应加盖被告的公章。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银行流水的交易双方均系案外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雨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对技术专用章是否为真实的不申请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付款人并非被告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6,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包亮作为代表与原告雨棚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BRT4号线延伸段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BRT4号线延伸段工程技术专用章(此章不得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协议合同无效。)”的印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及合同价款按每个站台为单位一次性包干21万元整(主材报价单工程量与结算量幅度超过10%,总价从新调整,包括发票)。因本合同承包价款已函盖本工程全过程本工种的全部工作内容直至竣工验收。因此不可能发生合同外的工作量(即不产生计时工)。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70%,在甲方审计后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付清。
2015年1月14日,包亮向原告雨棚公司出具《钢结构班组7-9月工程款申报表》,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申报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为站台钢结构合计:10个,挡墙栏杆:389米。工程全部完成。项目部审核意见为站台10个,挡墙栏杆389米,中泰站另补贴8000元,5个站台有坡度增加横杆经协商按1500元/个,基础增加钢梁一根合计补贴5000元,广告灯箱增加竖档经协商合计补贴2468元,中途借调工人合计12个工人与中泰大门抵消。按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已支付95万元,同意支付***4500元,开发票款未扣除。
根据上述申报表中项目部审核意见,合同总价为2235000元。原告雨棚公司自愿按照起诉状中的总结算价为2227000元进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雨棚公司自认已收到的155万元工程款均由案外人***支付,起诉前一直向包亮和***催讨工程款。被告国丰公司自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雨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虽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班组7-9月工程款申报表》均盖有“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BRT4号线延伸段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印章,但该印章为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明确注明“此章不得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协议合同无效。”,故原告仅凭《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班组7-9月工程款申报表》无法证明包亮具有代表被告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权利,被告国丰公司事后也没有对包亮的行为予以追认。另原告雨棚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55万元系案外人***实际支付,而非被告国丰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孝兵系代表被告国丰公司行使付款义务,被告国丰公司亦未对***的行为予以追认,综上,原告雨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国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结合原告雨棚公司在起诉前向案外人包亮和***催讨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原告雨棚公司主张由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国丰公司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原告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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