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3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油车桥**号*幢。
法定代表人:方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宁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极致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单位是国丰公司。证据2二份《工地例会纪要》,代表施工方国丰公司参加会议签名的是案外人包亮、***。证据3:2014年8月12日的《工程施工周报》。该三组补强证据能证明BRT4号延伸工程是国丰公司承包,包亮、***是代表国丰公司管理该项目部,包亮代表国丰公司项目部与极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验收极致公司完成的站台钢结构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极致公司与国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应由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国丰公司承包,包亮、***是否代表国丰公司参加相关会议等情形,并不足以证明包亮有权代表国丰公司与极致公司签订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纳。
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抬头甲方虽然是国丰公司,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包亮签字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未加盖国丰公司公章,也没有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字,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明确注明“此章不得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协议合同无效”,故极致公司在与包亮签订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知晓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此外,极致公司认可该合同签订、施工图纸提供、工程检查、工程结算均是由包亮进行,已付工程款也均系由案外人***个人账户向极致公司支付,极致公司在签订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未与国丰公司进行联系。故原审认定包亮与极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极致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