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3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油车桥**号*幢。
法定代表人:方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宁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极致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单位是国丰公司。证据2二份《工地例会纪要》,代表施工方国丰公司参加会议签名的是案外人包亮、***。证据3:2014年8月12日的《工程施工周报》。该三组补强证据能证明BRT4号延伸工程是国丰公司承包,包亮、***是代表国丰公司管理该项目部,包亮代表国丰公司项目部与极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验收极致公司完成的站台钢结构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极致公司与国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应由国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国丰公司承包,包亮、***是否代表国丰公司参加相关会议等情形,并不足以证明包亮有权代表国丰公司与极致公司签订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纳。
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抬头甲方虽然是国丰公司,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包亮签字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未加盖国丰公司公章,也没有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字,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明确注明“此章不得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协议合同无效”,故极致公司在与包亮签订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知晓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此外,极致公司认可该合同签订、施工图纸提供、工程检查、工程结算均是由包亮进行,已付工程款也均系由案外人***个人账户向极致公司支付,极致公司在签订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未与国丰公司进行联系。故原审认定包亮与极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极致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极致雨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