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坤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2号楼1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330408X0。
法定代表人:王剑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经被告***提出申请,本院追加浙江宏坤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管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徐富、被告***及其代理人陈杰克、被告宏坤管道公司的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863.97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198863.97元;2、由被告宏坤管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其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合计203863.9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198863.97元。另,被告宏坤管道公司将工程分包对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宏坤管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承揽的施工作业已于2018年6月全部完工。2018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宏坤管道公司提供劳务,故相应损失应由宏坤管道公司承担,与被告***无涉。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过高,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宏坤管道公司辩称:被告宏坤管道公司承包上虞-新昌天然气管道工程顶管隧道穿越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沉井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而原告系***的雇用人员,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录音文字摘录五份;2、绍兴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嘱单二份、诊断报告单十份;3、医疗费发票六大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5、原告户口簿一本、长溇村村委证明二份、道墟派出所户别查询证明一份、原告妻子残疾证一本。庭审后,为进一步证明长溇村村委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补充提供道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吴智慧因长期失踪于2014年9月25日被注销。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法院委托后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是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认定,应以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工程分包协议一份;2、施工进度日报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沉井施工已于2018年6月19日完工,完工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经申请重新鉴定,由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2470元);4、提供民工工资费用确认单一份及考勤表一份;5、被告***与被告宏坤管道公司的员工袁路路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6、申请证人娄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是替被告宏坤管道公司提供劳务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宏坤管道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在受伤当天,原告是受***的指派下井作业的,沉井施工尚未完成。对证据4、5,原告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宏坤管道公司认为:对工资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也说明***对应付民工工资应当向宏坤管道公司申报,目的是为了预防拖欠民工工资;对考勤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可。对证据6,原告和被告宏坤管道公司均认为:证人娄某2是一名工地上的看管人员,在回答被告关于“与***是否认识”的提问时,其直接回答“***是***给公司叫去的小工”,由此可推定***与证人事先就作证内容有过沟通,对证人的该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工资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与宏坤管道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考勤表,因没有宏坤管道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临海-仙居天然气顶管穿越工程,与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本院采信原告及宏坤管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宏坤管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经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宏坤管道公司(甲方)将其承接的上虞-新昌天然气管道工程顶管隧道穿越工程中的沉井施工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被告***(乙方),约定:工地零用工:小工180元/日,本工程不付预备款,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申报民工工资表,由甲方审核后作为工程款发放。自2018年3月起,原告***受被告***邀请在该项目工地做零工,约定每日报酬160元。
2018年8月11日,为施工所需,原告受被告***指派,与工友吴志华一起前住位于附近的接收井中架设梯子作业。该接收井离地面深约9米,井底部分有积水,当时,原告在进口,戴安全帽,但未系好安全带,其工友吴志华在井底。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井口坠落至井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其配偶梁如珍(1963年9月25日出生)系听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生育一子吴智慧(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有智力障碍,于多年前失踪,其户口已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注销。综上,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38.69元、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从事打零工,无固定月收入,且其年龄已超60周岁,酌定以120元/日*100日计算)、护理费10920元(182元/日*60日)、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88918.40元(55574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其配偶梁如珍的生活费69196元(34598元/年*20年*10%)及因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4233.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承接工程后雇佣原告***做零工,并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又原告接受被告指派的在井下架设梯子的工作任务中受伤,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发工作地点在井口,且该井深达9米,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未系好安全带的情况下冒然作业,坠落至井底受伤,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被告***辩称,架设梯子不属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其也是根据被告宏坤管道公司的要求而指派原告去做的,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宏坤管道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且承包内容包括工地零用工,而原告也从事工地零工活,且伤害事故也发生在实施***指派的工作中,故原告与被告宏坤管道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宏坤管道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人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害事故至今未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认定为是安全生产事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人体损伤情况及本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受伤时已满60周岁,其配偶又享受低保待遇,故其主张被扶养人(配偶)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时具备劳动能力,有相应的劳动收入,其配偶有残疾又无劳动收入来源,且其子又因失踪被注销户籍,仅靠原告一人承担扶养义务,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94233.09元的80%计155386.4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7386.47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5238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宏坤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50元,由原告***负担504.50元,由被告***负担1652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被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