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坤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2号楼1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330408X0。
法定代表人:王剑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坤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管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要求宏坤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法条理解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坤管道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虞-新昌天然气管道工程中的沉井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天然气管道工程中的沉井施工项目应有特别资质要求,这显然属于分包方未尽谨慎审查接受分包业务人员资质或安全生产的义务,在应当知道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依然将工程分包于他,宏坤管道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条款的适用,必须以该伤害事故已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认定为是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这是对该款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做了缩小解释,这显然是对法条的不当理解。大量的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也没有在“安全生产事故”这一字眼中过多停留,伤害事故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认定为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在本案中,事实证明和法律规定,宏坤管道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被上诉人***是帮宏坤管道公司叫了***去做工的,当时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已经完工。应当由宏坤管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宏坤管道公司辩称,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只有安全生产部门,没有该部门的认定,其他是没有资格认定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对临时用工工人负责的,而不是由宏坤管道公司计算核发其工资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203863.97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198863.97元;2.由宏坤管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0日,宏坤管道公司(甲方)将其承接的上虞-新昌天然气管道工程顶管隧道穿越工程中的沉井施工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乙方),约定:工地零用工:小工180元/日,本工程不付预备款,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申报民工工资表,由甲方审核后作为工程款发放。自2018年3月起,***受***邀请在该项目工地做零工,约定每日报酬160元。2018年8月11日,为施工所需,***受***指派,与工友吴志华一起前住位于附近的接收井中架设梯子作业。该接收井离地面深约9米,井底部分有积水,当时,***在进口,戴安全帽,但未系好安全带,其工友吴志华在井底。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井口坠落至井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之伤经该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需误工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系非农家庭户,其配偶梁如珍(1963年9月25日出生)系听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生育一子吴智慧(1985年4月20日出生),因有智力障碍,于多年前失踪,其户口已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注销。综上,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院酌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38.69元、误工费12000元(因***从事打零工,无固定月收入,且其年龄已超60周岁,酌定以120元/日*100日计算)、护理费10920元(182元/日*60日)、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88918.40元(55574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其配偶梁如珍的生活费69196元(34598元/年*20年*10%)及因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4233.09元,***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承接工程后雇佣***做零工,并实际由***支付***劳务报酬,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又***接受***指派的在井下架设梯子的工作任务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发工作地点在井口,且该井深达9米,***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未系好安全带的情况下冒然作业,坠落至井底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由***承担***合理损失80%。***辩称,架设梯子不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其也是根据宏坤管道公司的要求而指派***去做的,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宏坤管道公司承担。该院认为,根据两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且承包内容包括工地零用工,而***也从事工地零工活,且伤害事故也发生在实施***指派的工作中,故***与宏坤管道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称,宏坤管道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因***的伤害事故至今未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认定为是安全生产事故,故该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所受人体损伤情况及本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在受伤时已满60周岁,其配偶又享受低保待遇,故其主张被扶养人(配偶)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时具备劳动能力,有相应的劳动收入,其配偶有残疾又无劳动收入来源,且其子又因失踪被注销户籍,仅靠***一人承担扶养义务,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应赔偿***合理损失194233.09元的80%计155386.4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7386.47元,***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152386.4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要求宏坤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50元,由***负担504.50元,由***负担1652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负担(已由***垫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提起上诉,故其抗辩应当由宏坤管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宏坤管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宏坤管道公司作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认定。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已由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主张宏坤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