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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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绿谷大道327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72225263。
法定代表人:褚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汤湖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A0J79XL。
经营者:**,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付庄乡申铺村委小申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柔之,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法,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光耀,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道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陈兴法、戴光耀、康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10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其余四名被上诉人。案涉的工程由上诉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戴光耀、康道明、陈兴法、***,实质上该四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属于挂靠施工的性质,且其四人除了案涉的项目工程之外在金华等地也承包有项目工程。本案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诉称的买卖发生在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承包期间,其在庭审中也自认是一位柯姓人员与其进行对接,所有的买卖事宜均是与这位柯姓人员联系完成。其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自终没有任何联系。即便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解除承包关系并实际接受项目工地之后,其均未与上诉人公司进行联系,也没找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支付过任何货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的合意,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向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发出过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交的供货单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其余四名被上诉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认定为其向案涉项目工程供货的依据。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在承包期间在松阳本地就有水泥材料的进货渠道,从运输的成本角度看,其到缙云采购零星的水泥材料不合常理。鉴于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在金华等地也有工程在施工。从运输距离来看,其从缙云进购水泥向金华工地供货的可能性远比从缙云运往松阳的可能性要大。因此仅凭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单方制作的供货单不足以证明其是向本案所涉的项目工地供货。三、钟香华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且其职务范围仅限财务工作其不具有采购结算的职能,其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范围,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首先,钟香华是被上诉人戴光耀雇佣的财务人员,在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承包施工期间,其是受戴光耀等人的指示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对其没有进行过任何管理。其次,本案钟香华签署结算单的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解除承包合同之后,在此期间钟香华是代表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与上诉人之间完成财务资料的交接,在此期间上诉人委派了两名财务人员与其进行对账交接工作,其仍然是对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负责,而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再次,退一万步讲,钟香华在项目工地仅仅只是财务人员,其工作范围仅限于财务记账,其并未经手项目工地的采购与材料的清点结算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意思表示。另外,从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一方而言,在签署结算单的1月份已经是上诉人公司将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清退场之后,当时工程项目部均是上诉人公司委派的人员在场,被上诉人戴光耀一方的代表仅留钟香华一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仅找钟香华签署结算单而没有找上诉人委派项目部的负责人员进行对账结算,说明其明知上诉人与钟香华并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找钟香华签字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善意。因此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与钟香华之间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与上诉人之间完成了结算的合意,该结算单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四、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由被上诉人戴光耀通过钟香华转交,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承包期间的施工活动并未进行管理,对于其提交的税票等财务凭证无法一一核实,且双方就工程款超付问题已经诉至丽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关于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的供货内容上诉人根本无法核实确认。本案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信息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主张的货款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五、本案被上诉人戴光耀、康道明、陈兴法、***四人涉嫌侵吞工程款拖延施工进度,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8日解除与其四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接手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此之前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等均为戴光耀等人经手,上诉人并不知情。且经上诉人审核发现其四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虚增工程量侵占工程款的事实,并造成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约2000余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纠纷目前已经由丽水仲裁委员会审理,现因戴光耀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犯罪已经中止审理。另外,被上诉人陈兴法在(2019)浙1102民初3206号案件中也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被莲都法院裁定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在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承包施工期间存在大量不真实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仅凭钟香华签署的结算单及没有被上诉人戴光耀等人及上诉人签章的送货单是无法证明真实发生的。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所主张的货款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具状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案涉工程是由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对外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标识语都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不知晓被答辩人的内部承包关系。建筑材料款也是直接送到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其次,被答辩人对外转包工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有资质的责任主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再次,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答辩人接收并予以抵扣税款,结算单和送货单均有案涉工程的有关人员签字。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也能证明:第一,答辩人提供建筑材料是真实存在的;第二,被答辩人对于材料款的金额也是认可的,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答辩人称戴光耀等四人与其是挂靠关系。根据规定即便是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与***联系,***也是以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与其联系,并没有向答辩人明示其与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4.至于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何时与戴光耀等人解除承包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更谈不上答辩人应该与被答辩人的其他人员联系与对账的问题。5.答辩人已经向案涉项目工程供货,事实清楚,并已经提供货单据等予以证明。被答辩人仅从松阳当地就有水泥材料出售否认从答辩人处进货,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6.钟香华与被答辩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已经由(2019)浙11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认定:“2018年12月6日后至2019年1月底系上诉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留用被上诉人(钟香华)为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且,钟香华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办公,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并负责材料款的结算。7.对于被答辩人戴光耀,康道明、陈兴法、***四人涉嫌的刑事案件及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四人存在其他案件而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否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答辩人与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经手人等都有明确记载,故根据相关法律判决被答辩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陈兴法、戴光耀、康道明、***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汇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中标了松阳县棚户改造一期(城中村-项弄安置区块)项目,并于同年12月19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戴光耀、康道明。2018年2月4日,被告戴光耀、康道明、陈兴法及***就上述工程达成合作协议。2018年3月至7月,原告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向上述工程提供水泥垫块支撑等货物。2018年10月31日,浙江汇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光耀、康道明解除承包关系,要求其撤离施工现场,并接管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2018年12月6日后至2019年1月底,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留用钟香华为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9年1月7日,原告经营者与钟香华结算,确认未支付货款为26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经手人等都有明确记载,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向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供货及供货量虽存在异议,但其至今未向该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供货期间处于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道明等人内部承包关系的存续期间,该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内部管理范畴,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亦有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留用的财务人员的签字,该结算单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货款2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由被告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未与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为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供了送货单、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其中,结算单由上诉人公司留用人员钟香华于2019年1月7日签字确认,而钟香华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底期间在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此外,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就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税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由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案所确认的事实,亦未就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的主张提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兴法、戴光耀、康道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关系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以此对抗缙云县新建镇**水泥制品经营部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浙江汇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苏伟清
审判员吴黄影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叶欣
书记员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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