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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舒炯、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5112号
原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舒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婷,系公司法务。
被告:许家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360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家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舒炯、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交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许家瑞、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舒炯、开化交实公司、许家瑞、建效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589.3元。(医疗费9359.8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12587.5元、护理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伤抚慰金优先赔付);上述赔偿额项不足部分,由被告舒炯、许家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化交实公司对被告舒炯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效公司对被告许家瑞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1日,被告舒炯驾驶浙H×××××大型普通客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行驶至景德镇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由许家瑞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造成浙A×××××小型轿车乘车人华望珊死亡,驾驶人许家瑞、乘车人傅忠强、**及浙H×××××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蓝明慧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过程中低头未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许家瑞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使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舒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家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望珊、傅忠强、**、蓝明慧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至3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受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9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浙H×××××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车登记车主为开化交实公司,舒炯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职务。人寿财险公司因本起事故已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606940.25元。浙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效公司,许家瑞为建效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责任状况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舒炯承担70%责任比例,许家瑞承担30%责任比例,因事故发生时舒炯系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开化交实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舒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开化交实公司承担。许家瑞、建效公司陈述浙A×××××车辆为许家瑞自有并挂靠在建效公司名下,故建效公司应对许家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9359.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对其误工损失12587.5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损失468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748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01483.3元。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另案全额赔付交强险限额,故本案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前所述,开化交实公司应向原告**141038.31元,被告许家瑞应向原告**赔偿60444.99元,被告建效公司应对许家瑞赔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构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41038.31元。
二、被告许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60444.99元,被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家瑞的赔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被告许家瑞承担633元,被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家瑞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许家瑞、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丁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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