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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莫国祥、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莫国祥、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莫国祥暨被告建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05分许,被告莫国祥驾驶被告建效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共计住院15天。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经查,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385.7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建效公司对保险为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国祥、建效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莫国祥系被告建效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并非执行职务行为,系被告莫国祥借用被告建效公司的车辆使用。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45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伤势较为牵强,应当按9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莫国祥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建效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7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住院15天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的情况;
7.常住人登记卡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份、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完税证明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月收入为755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莫国祥、建效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8无异议;证据4,对病历本、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均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系原告为鉴定要求医院开具,证明原告伤情较为牵强;证据5,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7,对常住人登记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工资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应予以扣除;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根据交易清单,原告此前均无绩效分批发放的情形,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
对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工资清单、证明,对原告月收入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10月30日8时05分许,被告莫国祥驾驶被告建效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原告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计自行花费医药费1375.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75.75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达1/3以上骨折,目前遗留腰椎畸形、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后遗症。其损害与本次车祸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60日(1人护理),营养期45日。
2、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建效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发生时系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固定工资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误工期间,该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12844.2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效公司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未证据证明被告**祥系接受其指派驾驶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375.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7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45天;4、护理费7950元(60天×132.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15155.8元(4×7000元/月-12844.2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发放款项系之前月份绩效发放,但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清单,并无类似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8、交通费7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
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其余赔付项目总和10896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43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由***负担150元,由***负担1274元,其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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