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
负责人:***。
原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效监理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为顺行机械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效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行机械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效监理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在霞浦街道盛霞路38号的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并对监理费、监理期限、付款等作出约定。同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期厂房桩基工程进行监理,并对监理费、监理期限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二期厂房由于工期延迟,工程直到2013年12月26日才通知竣工验收,延期监理时间17个月10天。三期厂房桩基监理于2013年6月23日完成。以上监理费均不包含税金。2014年5月28日,双方对二期、三期厂房工程监理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监理费41184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二期、三期)共计411840元,大写(肆拾壹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正)欠款人***2014.5.28”,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41184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352000元。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年6月30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2年12月20日)、宁波市北仑顺行机械配件厂(二期、三期)厂房工程监理费结算单、欠条各一份。
被告顺行机械厂答辩称:欠付监理费属实,原因是资金紧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和欠条,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