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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绍兴斯必达针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
被告绍兴斯必达针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和林。
原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效监理公司)与被告绍兴斯必达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必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效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新建厂房1#、2#、3#、4#车间工程的监理工作发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监理,该工程最迟于2013年12月5日基础工程完工,1#、2#车间于2014年1月12日主体结构结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基础工程完工后负合同价的30%,1#、2#车间主体结构结顶后付合同价的20%。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进度款共计人民币21.6万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裁判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的赔偿金;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款项就其所监理的合同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必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绍兴市富盛镇的新建厂房1#、2#、3#、4#车间(总投资1500万元)工程进行监理。同时约定监理费计算方法为1500万元×3.6%×(1-20%)=43.2万元,大写肆拾叁万贰仟元整。支付时间及额度为基础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1#、2#车间主体结构结顶后付合同价的20%;3#、4#车间主体结构结顶后付合同价的2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监理。现原告以该工程已完成基础工程,1#、2#车间主体结构已结顶,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监理款条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施工现场照片1组、质量验收记录12页、绍兴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试验报告4页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斯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基础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1#、2#车间主体结构结顶后支付合同价的20%,总计应支付合同价50%的监理款,即216000元。现该工程进度已符合上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监理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该监理费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监理方不具备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斯必达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1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绍兴斯必达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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