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洁源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洁源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社会事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源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2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社会事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290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洁源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社会事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洁源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社会发展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价款1798087元,其中276695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余1521392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到判决确雜付之日止。2、依法改判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负担比例,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本案主要证据,且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经招投标于2009年5月签订的《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合同》以及《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投标文件》为主要计算合同结算价款的依据。其中《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合同》第二节“合同特殊条款”之第6条明确规定:“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以卖方投标时承诺的价格为准,工程量按实调整。”《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投标文件》商务标设备报价清单(一)、(二)、(三)对各型号室内机、难燃复合型矩形风管制作安装费等设备的综合单价均有明确的数据及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未以该合同计价条款及投标文件明确的综合单价进行价款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交付空调设备主机的数量、规格未如实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客观。上诉人设备交付前,均有被上诉人项目现场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在验收后编制设备报验单,明确记载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后作出符合规范要求及准许交付安装的书面意见。该设备报验单足以证明设备在交付时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且全部设备数量、型号均与竣工图一致。本案应当按照验收确定的数量、型号计算合同结算价款。一审判决对设备数量、型号未进行科学、慎重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且直接导致判决金额错误。3、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按照“合同特殊条款”之第6条对增加部分造价进行结算以及“按照原投标价92%进行计价”被上诉人上级部门单方面会议纪要观点是否对上诉人具备约束力,能否适用于本案结算等关键问题未进行认定,属于遗漏认定主要案件证据,并直接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本案因原设计方案制冷量不足,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过程中进行了增加设备的若干设计变更。按照《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合同》第二节“合同特殊条款”之第6条明确规定:“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以卖方投标时承诺的价格为准,工程量按实调整。”本案增加部分设备的价款应当按照投标价100%计入总价款。而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在2013年1月单方面作出的会议纪要第4页对此作出“会议同意该设计变更,变更部分设备仍由原设备供应商提供,增加部分造价按原投标价的92%进行计价”。该会议纪要认可执行原投标价符合以上“合同特殊条款”之第6条约定,但其单方面主张按92%进行计价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折价。一审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未对本案中是否应按照“合同特殊条款”之第6条对增加部分造价进行结算以及对该“按照原投标价92%进行计价”建议的有效性作出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认定,属于遗漏认定主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径直以既不符合合同结算条款又不符合五部委会议纪要要求的原投标价的92%进行计价,却单方面进行室外机总冷量加权平均价92%折价的数据计算合同总价款,违反了《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合同》主要结算条款及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对该错误鉴定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第29条规定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准许上诉人合法的重新鉴定请求,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按买卖标的物单价计算合同价款。鉴定结论所谓按外机总制冷量加权平均价的计价方式不符合合同有关计价、结算的规定,不合法也不合理。《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投标文件》有明确的各型号空调内机、外机单价及每平米“难燃复合型矩形风管制作安装”费用价格(10平米/1000元)。本案双方均明确不认可加权平均价的计算方法,鉴定机构创造性地以加权平均计价按平均功率折价计算主机价格及按10平米/520元计算难燃复合型矩形风管制作安装费用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真实意思,且实质上变更、侵害了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2、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双方合同、投标文件、设备验收文件、图纸作出符合合同的计价。鉴定机构在其报告第2页列举的《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预算定额》、《台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等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按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的文件,根本不适用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并作出错误鉴定结论。3、上诉人按照设计变更后的规格提供的设备在交付时均有被上诉人项目现场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在验收后编制设备报验单,明确记载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后作出符合规范要求及准许交付安装的书面意见。该设备报验单足已证明设备在交付时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且全部设备数量、型号均与竣工图一致。鉴定报告认为型号为RFC800KX4等较大功率外机机组拆分按RFC400KX4小功率单机计价,无任何科学依据,属于明显的技术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74—2010)和三菱重工绿色智能中央空调系统说明书,足以解释RFC800KX4等较大功率外机机组的科学结构。该两份新证据及设备报验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RFC800KX4等较大功率外机机组这一事实,以及应按该实际型号结算价款的正当性。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依据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等方面存在明显的重大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该错误鉴定意见进行充分审查,既未依据本案证据调整错误鉴定意见的错误计价方式,也未准许上诉人合法的重新鉴定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社会发展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基于上诉人申请,然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作出后,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然后作了补充鉴定,故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完全正确。上诉人虽对鉴定机构确定的空调室外机总价及外机总制冷量对应加权平均价计取存在异议,但没有提出上诉,故鉴定结论应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与该鉴定机构之间无任何经济关系,也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洁源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5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为920710.336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798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其中本金1708182.65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89904.35元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台州市中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更名为浙江中商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签订《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州市图书馆建设工程所需的变频多联空调及附属设施;合同总价为5533900元,品牌为三菱重工;被告不认可与合同要求不一致的图纸及技术文件,任何修改需取得被告的认可,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调整合同总价。其中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为:5.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5.2全部空调设备运到现场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50%。5.3该工程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4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的5%在质保期满后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遇质量问题按顺延质保期执行)。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签约时约定的总价款5533900元的85%,计4703815元。2010年8月3日,涉案合同所涉工程完成验收。同年10月12日,双方完成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的确认、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就空调负荷、空调机型号等内容作了调整,2013年1月13日,由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召开关于台州市图书馆等项目工程变更有关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会议同意设计变更,变更部分设备仍由原设备供应商提供,增加部分造价按原投标价的92%进行计价,建议对系统集成后差价进行分析测算,然后按分析测算后的结果进行结算。之后,原告为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向被告提交了空调结算送审资料,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被被告退回。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台州市图书馆暖通结算需要补充资料通知,明确需要补充提供资料情况,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补充提供资料。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60286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支付了签约时合同总价款5533900元的85%计4703815元,以及涉案工程在2010年8月3日完成验收,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的确定应以实际产生的供货数量为准,对于剩余价款的支付结合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为前提,合同实际价款的确定亦应经审计结算确定。诉讼过程中,经鉴定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028611元,被告除已支付部分价款4703815元外,剩余价款1324796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实际价款的确定系被告拖延审计结算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分别自2011年2月28日、2012年9月4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鉴定报告出具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社会发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洁源康公司价款1324796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驳回原告洁源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原告洁源康公司负担5906元,被告社会发展公司负担7223元。鉴定费用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6年10月14日,台州市社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台州市社会事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台州市图书馆变频多联空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亦按约支付了签约时合同总价款5533900元的85%计4703815元,而涉案工程在2010年8月3日亦完成验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亦根据实际产生的供货数量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双方对合同实际价款的金额存在争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价款金额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依据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等方面存在明显的重大错误,结果不科学。鉴于双方对于剩余价款的支付,结合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为前提,故合同实际价款的确定亦应经审计结算确定。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与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资料均具有合法性,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明显不合法的情由下,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028611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6258元,应收8400元,由上诉人洁源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