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693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海城新天地商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鲁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大海,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祝大海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被告久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第三人祝大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久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48359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久城公司将中标的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等村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V标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分包上述工程后,与发包方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回头村)对接工程的相关事宜,对接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发包方的要求施工。2016年5月19日该工程竣工。后***与发包方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结算,该村告知***工程款已汇入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分局委托浙江中城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748359元。之后***向久城公司催要工程款,但久城公司分文未付。另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久城公司辩称,久城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系久城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祝大海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额支付给祝大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祝大海辩称,***是其雇佣的工地联系、对接人,向***支付工资,***提交的人工费结算单的部分原件由祝大海持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久城公司与新回头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实际施工,并约定交纳三个点管理费的事实。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久城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后,将工程转包给祝大海,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
祝大海质证认为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久城公司委托***与发包方对接工程的相关事宜,该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久城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祝大海,祝大海为了办理中标后的相关备案手续,草拟后要求久城公司盖章,委托书的内容也载明系处理投保文件中所需签署的一些文件。
祝大海质证认为系因业主方需要有人对接工程事宜,故将该委托书打印好后到久城公司盖章。
3.情况说明二份,用以证明***将授权委托书交给发包方,发包方确认后由***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发包方陈述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打入久城公司账户,要求***向久城公司主张的事实。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久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祝大海,至于祝大海是否转包或者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久城公司不知情,村委会也不具有证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工程款确实已经汇入久城公司账户,久城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祝大海。
祝大海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业主方根本不可能知晓谁是实际施工人,村委会也没有出具资格的证明,该组证明无效。
4.工程造价报价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748359元的事实。
5.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久城公司对证据4、5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祝大海对证据4、5质证认为无异议。
6.人工费结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因案涉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
7.收条三份、汇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久城公司对证据6、7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久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祝大海后,对于具体施工、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
祝大海对证据6、7质证认为其中“俞国卫”的名字是错误的,祝大海也向其支付过款项,至于人工费结账单***只有清单,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案涉工程对外支付的费用也远远超过***提交的凭证金额。
8.***与久城公司的总经理郑伟珍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向久城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祝大海质证认为没有听到过该录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9.申请证人郭某均出庭作证,郭某均陈述与***系朋友,***叫其到案涉工地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其没有问过该工程由谁实际承包。其不认识祝大海,祝某是总的看管工地的人员,不知道祝某由谁雇佣。
***质证认为无异议。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只陈述系***叫其去工地工作,但对于工程实际由谁承包并不清楚。
祝大海质证认为其认识证人,并且知晓证人妻子在工地烧饭,工程包括工程款支付、原材料进场等均交由其外甥祝某负责。
久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工程支付申请表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七份,用以证明久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包括工程保证金在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祝大海。
***质证认为实际不排除久城公司与祝大海相互串通损害***利益的可能性,***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至于久城公司支付给祝大海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祝大海质证认为无异议。
祝大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祝某为祝大海的外甥,祝某陈述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款项支付等事宜,***是祝大海雇佣的工作人员,由其经手向***支付工资4万元,对于工地中是否有***叫去工作的人员不清楚。
***质证认为证人与祝大海有特殊的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证人对于***叫去的工人情况不清楚,恰好能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关于工资是2015年年底的工资,支付的是义源村项目的工资。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将工程转包给祝大海,根据祝大海的要求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作为祝大海雇佣的负责工程对接的管理人员,由其负责工程的相关事项也属合理。
12.收据九份、结算单一份、人工费结账单三份,用以证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的事实。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由祝大海自行书写、案外人签字,无法证明是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其中有部分款项载明系支付义源村工程的材料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份人工费结账单为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2015年阴历年底之前义源村工程的工资,该笔款项在(2018)浙0681民初20194号案件中已经确认。
久城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祝大海向久城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久城公司将款项打入新回头村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新回头村将保证金返还给久城公司的事实。
***质证认为久城公司向新回头村缴纳工程保证金系其履行合同义务,至于祝大海与久城公司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
祝大海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理由部分予以说明。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由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民委员会出具,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在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证据9、11,证人陈述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证据6、7、12,各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及祝大海各自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项有无实际支付以及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费用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9日,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红旗村等村旱地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V标工程承包权。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新回头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800423元。2016年1月16日,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招标人)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等村“旱改水”耕地质量提升项目V标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投标文件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6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分局委托,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48359元。
另查明,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与久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郑伟珍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
还查明,2016年7月5日,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回头村转账80042元。2016年7月9日,祝大海向郑伟珍账户存款80100元。2016年8月25日、2017年7月31日、2019年4月26日,祝大海向久城公司提交工程支付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建设单位为新回头村,总经理审核一栏由郑伟珍签字确认。新回头村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久城公司,久城公司和祝大海在庭审中均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祝大海施工,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均已支付给祝大海。
本院认为,浙江久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即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或部分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完成。现***主张其从久城公司处转包得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对此久城公司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久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一,***主张其与久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其提交与久城公司相关的证据仅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代理久城公司参加工程的相关事宜,但并未明确双方之间是否为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在2016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7日出具审计报告,在此期间久城公司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工程管理费为3%,第二次陈述为4%,对关于工程费用结算的关键性内容陈述前后矛盾。相反,久城公司与祝大海均主张祝大海为实际施工人,且提交了双方之间工程保证金缴纳、工程款支付的相关凭证,支付情况更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第二,***提交了诸暨市次坞镇新回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村委会并不具有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情况说明载明由***与村对接相关工程事项,但在工地负责的人员并不等同于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申请证人郭某均出庭作证,郭某均陈述不认识祝大海,亦不知晓实际施工人,仅因***叫其去工地工作而推断***可能为实际施工人。证人陈述祝某总的在工地看管,与祝大海陈述的派其外甥祝某负责工程事项的内容相一致。且祝大海认识郭某均,知晓郭某均的妻子负责工地烧饭,亦能印证祝大海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第三,***主张向俞国卫、郭某刚、楼洪涛等人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假定***主张的支付情况属实,已支付的金额远不足以涵盖案涉工程的施工成本,亦不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久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诉请要求久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计56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