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海城新天地商业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23616351F。
法定代表人:鲁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埂头自然村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1974371654G。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来,男,该村书记。
上诉人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和村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和村经合社应支付久城公司工程款678181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在事实上,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除了合同约定路基工程外,另有部分增加工程施工。具体为三和村夹山至闸头联网公路路基增加工程22828元、土良门口76021元、夹山路基塌方、老路拓宽55425元、夹山桥至埂头路基路面168194元、焕军屋后道路拓宽降坡27765元、夹山至闸头小桥206403元,合计增加工程款为600827元。前列增加工程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明确标明,并均已经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一致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次,在程序上,三和村经合社对久城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质证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依法应予认定其证明力。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确认的工程造价进行确定。
三和村经合社辩称,三和村和广大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01年1月5日,同一天出具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有很大偏差,久城公司的这份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审议通过,是不符合规定的,当时的村委党支部书记王灿兴也因此受到了处分,而且久城公司对合同上的日期进行了篡改,大部分的路面工程都是村里面自行完成的,久城公司并没有做多少工程。在工程测量当天,久城公司叫人威胁我方测量人员,导致测量结果不真实。
久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和村经合社立即支付久城公司工程款6781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至2011年,久城公司承建了三和村经合社发包的王家井镇埂头至王村子、夹山至埂头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约定路面面积17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路基工程为983254元,工程造价为2309254元;联网公路路面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通局资金到位后全部用现金付清,其余路基路面工程款完工后经村验收二年内用现金付清。实际施工中,三和村经合社就路基路面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增加了王家井镇闸头至夹山公路小桥工程。2013年1月18日,诸暨市交通运输局同意案涉联网公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4年10月9日,三和村经合社向诸暨市审计局请求审计,该局无法受理遂要求三和村经合社自行选择中介机构完成审计并出具报告。嗣后,三和村经合社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进行结算审计,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业经双方盖章确认;报告书审计结果为2945270元:1.王家井镇闸头~夹山公路、王家井镇埂头~王村子公路、零星增加工程审定价为2828763元,其中路基工程(含增加工程)为1325050元、路面工程(含增加工程)为1487271元、桥梁、涵洞工程(增加工程)为16442元;2.王家井镇闸头~夹山公路小桥工程(增加工程)审定价为116507元。2015年12月31日,应原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要求,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面积长度测算,并出具了测绘成果报告一份;依据该报告,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路面面积应扣除475.50平方米。案涉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三和村经合社仅支付了22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三和村经合社原名称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因行政调整变更名称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虽久城公司与三和村经合社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约定仍能参照适用。1.关于路基工程款(含增加工程),根据证据6反映,早在2010年7月10日联网公路路基工程已完成;根据9月5日合同反映的内容,久城公司、三和村经合社就路基工程已协商确定为983254元。虽然路基工程审计价为1325050元,但审计仅系确定工程造价的一种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中,双方在路基工程完工后已就路基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期亦未予变更,故该院确定路基工程款为983254元。2.关于路面工程款(含增加工程),对于有约定部分依据约定按实丈量,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鉴于双方未作约定,该院以审计价为准。本案路面工程审计价为1487271,其中经重新测绘尚需扣除475.50平方米计37089元,故实际应为1450182元。3.其他增加工程(联网公路桥梁、涵洞工程,小桥工程),鉴于双方未作约定,该院以审计价为准,确定为132949元。综上,该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566385元。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久城公司承建了三和村经合社发包的路面改造工程,三和村经合社尚欠久城公司工程款336385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三和村经合社逾期未付款,其还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三和村经合社抗辩路基工程未施工,要求重新审计的意见,鉴于三和村经合社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路基工程未施工,且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业经过了双方盖章确认,故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和村经合社应支付久城公司工程款3363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久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计529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811元,由久城公司负担4866元,三和村经合社负担4945元。
二审中,久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程量清单7页,补充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年所增加的造价工程在施工中由三和村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确认;证据2.三和村的会议记录两份,以证明增加工程部分的款项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在三和村两次会议中已经予以确认。经质证,三和村经合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虽然有数量,但是没有单价,不能得出久城公司主张的总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增加部分在村民大会上没有讨论。
三和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王家井镇委员会文件一份,以证明王灿兴同志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擅自增加工程。经质证,久城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三和村经合社的证明目的,在该文件中所明确的是王灿兴擅自变更增加工程,违规支付施工方工程款,该行为不涉及虚增工程款或工程量不足的情形。
经审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约定路面面积17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路基工程为983254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否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首先,关于久城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三和村经合社盖章确认且系原件,三和村经合社对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三和村经合社在一审中表示无异议,在二审中则提出该份合同经过篡改而不予认可。对此,久城公司又解释两份合同实际均形成于2010年9月5日,属于补签,因失误未将2010年1月5日予以修正,且实际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形成在后,该约定的造价为2309254元,2010年9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金额为2349254元,因计算有误修改为2309254元。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一方面三和村经合社对2010年9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久城公司也表示2010年1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形成在后,修改了2010年9月5日合同的造价,故双方之间应当按照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对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三和村经合社在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确认,后讼争工程经三和村经合社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在审计报告中均盖章确认,且三和村在2014年12月7日两委会工作会议以及2015年1月13日村民代表大会中对讼争工程造价294万元均予以明确,现三和村经合社又提出工程造价误差较大,本院难以采纳。更何况,2015年12月31日经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测绘,经双方确认,讼争工程实际路面面积扣除了475.50平方米计37089元,故久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最后,中共王家井镇委员会对王灿兴作出的处分属于党员干部内部追责问题,但不影响王灿兴原担任三和村党支部书记兼三和村经合社社长期间履行职务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
综上所述,久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久城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
二、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81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529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811元,由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6元,由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