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558号
原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海城新天地商业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23616351F。
法定代表人:鲁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埂头自然村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1974371654G。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来,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城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和村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被告三和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三和村经合社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81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诸暨市王家井镇埂头至王村子、夹山至埂头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联网公路路面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通局资金到位后全部用现金付清,其余路基路面工程经村验收后两年内用现金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4527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路面工程量进行校核,应减除误差工程量475.50平方米,计造价37089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23万元,但余款678181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三和村经合社答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有三份合同,分别为2010年1月5日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0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0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9月5日的合同系修改后的。2.因9月5日的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决议,被告村不予认可。即使该份合同成立,与广大公司合同中也明确写明中标后不得转标、弃标或中途退标,否则押金没收、工程款不予支付。3.要求原告提供路基工程相关资料,被告认为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存在较大误差,要求重新审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5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9月5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同意宣顶至千秋等三条农村联网公路通过交工验收批复的函(复印件)一份、诸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同意宣顶至千秋等三条农村联网公路通过交工验收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审计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审计价为2945270元的事实;
4.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测绘成果报告一份、面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经重新检测,案涉工程路面工程误差为475.5平方米的事实;
5.施工图预算文件三份,证明原告按图施工及预算的事实。
被告三合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案涉工程部分路基系被告已经在2007年做过的事实;
7.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测绘时,因社会闲散人员的原因导致测绘结果有误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1月5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月5日合同,因合同内容前后不连续,本院对证据本身不予认定,但鉴于被告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审计申请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系受被告委托审计,且有原、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测绘结果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经王家井镇三和村驻村指导员、三和村村主任、施工方、测绘方等共同现场勘查测绘,不论证据7真实性是否属实其也仅是证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推翻证据4所反映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中并未对路基进行重新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系按图施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说明被告曾于2007年就路基有过施工,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未进行路基工程;退一步说,路基工程属隐蔽工程,如确存在未予施工的情形,在施工过程中也能通过工程联系单予以发现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原告久城公司承建了被告三和村经合社发包的王家井镇埂头至王村子、夹山至埂头公路路基路面工程,约定路面面积17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路基工程为983254元,工程造价为2309254元;联网公路路面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通局资金到位后全部用现金付清,其余路基路面工程款完工后经村验收二年内用现金付清。实际施工中,被告就路基路面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增加了王家井镇闸头至夹山公路小桥工程。2013年1月18日,诸暨市交通运输局同意案涉联网公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诸暨市审计局请求审计,该局无法受理遂要求被告自行选择中介机构完成审计并出具报告。嗣后,被告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进行结算审计,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业经原、被告盖章确认;报告书审计结果为2945270元:1.王家井镇闸头~夹山公路、王家井镇埂头~王村子公路、零星增加工程审定价为2828763元,其中路基工程(含增加工程)为1325050元、路面工程(含增加工程)为1487271元、桥梁、涵洞工程(增加工程)为16442元;2.王家井镇闸头~夹山公路小桥工程(增加工程)审定价为116507元。2015年12月31日,应原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要求,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面积长度测算,并出具了测绘成果报告一份;依据该报告,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实际路面面积应扣除475.50平方米。案涉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2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三和村经合社原名称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因行政调整变更名称为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虽原告久城公司与被告三和村经合社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约定仍能参照适用。1.关于路基工程款(含增加工程),根据证据6反映,早在2010年7月10日联网公路路基工程已完成;根据9月5日合同反映的内容,原、被告就路基工程已协商确定为983254元。虽然路基工程审计价为1325050元,但审计仅系确定工程造价的一种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在路基工程完工后已就路基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期亦未予变更,故本院确定路基工程款为983254元。2.关于路面工程款(含增加工程),对于有约定部分依据约定按实丈量,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鉴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以审计价为准。本案路面工程审计价为1487271,其中经重新测绘尚需扣除475.50平方米计37089元,故实际应为1450182元。3.其他增加工程(联网公路桥梁、涵洞工程,小桥工程),鉴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以审计价为准,确定为132949元。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56638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久城公司承建了被告三和村经合社发包的路面改造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6385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其还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抗辩路基工程未施工,要求重新审计的意见,鉴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路基工程未施工,且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业经过了原、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3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计529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811元,由原告浙江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6元,被告诸暨市暨南街道三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