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天一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市天一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924000元,分期付款,并对违约及解除合同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定金及货款义务,双方也未就价格及交货期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7200元。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合同,本案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有村民上访,阻挠安置房的开发建设,被告只得暂缓合同履行。现在合同还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原告的损失仅是签订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些费用,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显然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要求予以减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或者单方依法解除。本案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原告可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没有以其行为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以解除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七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救济。因被告未支付定金,双方可以就价格及交货期另行协商,因此,被告因违约需支付的违约金每天应为46200元×0.0001=4.62元,违约金总额最多为924000×0.05=462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一、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债权总额不超过46200元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天一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每日4.6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天一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原告负担2704元,被告负担25元。
上诉人温州市天一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以其行为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已二年,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建筑的大楼已经竣工,被上诉人仍不愿和上诉人谈电梯买卖合同一事,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解除合同。二、有新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别处买了电梯并已安装,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解除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向上诉人表示要解除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77200元。
被上诉人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万多违约金,既然这样被上诉人就没必要再向上诉人购买电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已从别处购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方确实已向其他公司购买了电梯,是一审判决后才安装的。对照片被上诉人不清楚,但事实是确认的。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照片反映的事实不清楚,但承认在一审判决后已从别处购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但因被上诉人已承认一审判决后从别处购买并安装电梯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仍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认定: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由于甲方(被上诉人)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及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承担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58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天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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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俊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