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3民初44号
原告:东阳市***和水箱加工厂,住所地浙东阳市兴平社区兴平东路**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3MA2FJ64E4T。
经营者:曹会场,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04781277。
法定代表人:应江峰,执行董事。
原告东阳市***和水箱加工厂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玉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和水箱加工厂经营者曹会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安装不锈钢拼接焊接水箱,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安装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57840元,尚欠1446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无着,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前身万家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不锈钢拼装焊接水箱,总价款为72300元;被告先付30%预付款及定金,安装完毕付至总价款的80%,试水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被告方联系人为应海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被告公司总部地下室完成水箱安装加工。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7840元,余款144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44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和水箱加工厂承揽款14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锦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玉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吕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