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760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610。
被告:容城县全之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9MA0CFHCN0J。
法定代表人:阚某1。
被告:阚某1,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211××××××××××××933。
被告:万家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724。
法定代表人:阚某1。
第三人:深圳创五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3J。
法定代表人:黄伟。
原告**诉被告容城县全之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之季公司)、阚某1、万家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家建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深圳创五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创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之季公司、阚某1、大连万家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第五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之季公司、阚某1返还投资款28000元;2.判令被告全之季公司、阚某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00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3.判令被告全之季公司、阚某1赔偿自项目开业起42个月可预见的投资损失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20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4.判令被告全之季公司、阚某1支付差旅费400元、误工费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阚某1是项目公司(即被告全之季公司)的前期股东。被告阚某1以第三人第五创公司为平台通过非公开众筹融资,出让其持有项目公司股权予所有投资人。原告通过该融资平台投资了28000元,占项目公司股权比例的0.2%。原告与被告全之季公司、阚某1、大连万家建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的开业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收益由原股东阚某1发放和承担。另外,项目公司及原股东阚某1承诺的业绩对赌方案约定由原股东以其个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项目公司逾期未开业,原告也没有收到投资分红。被告大连万家建设公司是案涉投资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求中的投资款28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800元、投资损失28000元、违约金6720元、差旅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均由被告阚某1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全之季公司、大连万家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投资协议;2.第五创微信公众号充值提现截图;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记账户历史明细;4.全之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委托融资服务协议;6.股东会决议;7.财务承诺书;8.放款申请操作流程须知、盖章和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声明;9.项目放款申请表、收据;10.项目众筹投资人名单;11.债权债务及资料事实确认书;12.第五创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和邮单;13.代持协议。
被告阚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阚某1、全之季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被告阚某1有通过第五创公司平台融资,原告出示的合同是阚某1提供给第五创公司的,但第五创公司如何使用,如何支付,阚某1不清楚,融资后深圳创五板公司不给我合同;3.第五创公司只给了阚某1部分融资款,阚某1有向第五创公司支付利息,但第五创公司如何使用,如何支付,阚某1并不清楚,如果原告是把钱投资到第五创公司,原告应向第五创公司要钱;4.项目公司因受北方冬季寒冷天气及疫情影响导至间断性停工,另第五创公司不向项目公司发放融资款,以至项目公司的酒店不能如期开业;5.原告如是项目公司的投资人,应与项目方共渡难关,催促第五创公司发放融资款,而不是火上浇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全之季公司、大连万家及第三人第五创公司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全之季公司是股东阚某1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万家建设公司是阚某1、阚立新两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阚某1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0日,阚某1为全之季公司的目标项目“全季酒店(雄安店)”开办、运营、建设所需的资金,委托第五创公司非公开众筹融资,双方并签订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2019年6月27日,**通过第五创公司融资平台充值28000元认购了该目标项目的投资。对此,**提供了平台充值记录、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予以证实。
2019年8月22日,**作为投资人,全之季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阚某1作为原股东,大连万家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投资协议》,定明:原股东阚某1以全季酒店(雄安店)为目标项目通过第五创公司平台进行非公开众筹融资,出让其所持有项目公司中的部分股权予投资人;投资人将投资款汇至第五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后,直接通过第五创公司进行认购并确认最终投资;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以项目公司的可分配净利润、或按照本协议附件一所载明的收益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净利润优先分配、营业额提点、业绩对赌、股权回购等);收益分配于每月28日前发放,逾期发放的,每迟延一天,原股东应向投资人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股东承诺附件一所载“收益分配方案”为其承诺投资人在本次投资中的预期收益;项目公司应确保每月准时按协议约定给投资人发放投资收益;原股东阚某1、担保人大连万家建设公司同意以其财产为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公司的各项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回购价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承诺事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本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存在瑕疵、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不成立,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原股东阚某1、担保人大连万家建设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股东出现违反本协议约定及以下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时,原股东、项目公司须无条件返还投资人的全部实际投资款项并自实际占用投资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违约金,及投资人主张上述权益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第三人索赔及为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6)原股东未按本协议约定逾期并超过20天发放收益的。该协议的附件一《目标项目非公开融资说明书》除载明原股东出让股权比例、融资金额之外,还载明收益分配方案(内容包括业绩对赌、股权回购、开业时间约定三个部分)。其中的“业绩对赌”约定目标项目的投资收益自目标项目开业之日起算。其中的“开业时间约定”定明:目标项目应最迟不超过以下“约定日期”开业,如超过约定日期仍未开业的,原股东自约定日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以现金补偿投资人的全部众筹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如超过12个月仍未开业的,除补偿上述占用利息之外,还须无条件全额退回投资人的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自约定日期之日至正式开业当天或退回投资款当天;每月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次月28日前发放;约定的开业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该投资协议签订当天,**与阚某1还签订了《代持协议》,约定**所购的股权由阚某1代持。
众筹完成后,阚某1、全之季公司、大连万家建设公司在《全季酒店(雄安店)项目众筹投资人名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了**等45名股权投资人的持有总额、股份比例,其中**的投资金额为28000元,股份比例为0.2%。2019年9月10日,阚某1、全之季公司、大连万家建设公司在项目放款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向第五创公司申请放款871416元。2019年9月30日,阚某1、全之季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了众筹融资款1015056元并注明其中有143640元为第五创公司的平台融资服务费。
因目标项目全季酒店(雄安店)逾期未开业,第五创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函告阚某1、全之季公司、大连万家建设公司在收函5日内履行因超期开业的违约责任,并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款。**亦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权利主张。
另查,大连万家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出具股东会决议书(担保),载明:大连万家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2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与会股东阚某1、阚立新一致通过决议,公司同意在第五创公司旗下的第五创平台发起的XX酒店(XXX店)项目提供担保,并同意就该项目所签署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和相应的《投资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股东会决议书所附的股东明细表有股东阚某1、阚立新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阚某1是目标公司全之季公司的原股东,其委托第五创平台出让部分股权,非公开众筹融资,**作为投资人向融资平台充值支付了投资款28000元并与阚某1、全之季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之后阚某1已在《全季酒店(雄安店)项目众筹投资人名单》上签名确认了**的投资金额及股权比例,故**与阚某1之间的股权投资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投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除股权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业绩对赌条款因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之外,其余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案涉目标项目(即全季酒店雄安店)约定的开业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但该目标项目逾期至今仍未开业,有**提供的第五创公司函告、目标项目现场照片为证,阚某1在其答辩状中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目标项目逾期未开业,故阚某1应依约自约定开业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向众筹投资人支付每月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目标项目已逾期超过12个月未开业,故阚某1还应依约退回众筹投资人的投资款。阚某1至今未退回**的投资款,也没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阚某1退回投资款2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于**依据业绩对赌条款同时主张的投资损失赔偿28000元,因目标项目至今未开业经营,不存在业绩对赌的前提,且该业绩对赌涉及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故**的该项诉求不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为项目公司的可分配净利润,或附件一收益方案中的净利润优先分配、营业额提点、业绩对赌、股权回购涉及的预期收益,但不包括原股东承诺目标项目逾期开业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阚某1未按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不构成对《投资协议》第二条第2.5款关于原股东应于每月28日前发放上月收益的规定的违反,故**依据《投资协议》第七条第(6)项规定,要求阚某1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协议》虽约定投资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了差旅费,但**未就其主张的差旅费400元、误工费600元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阚某1辩称其有向第五创公司支付利息等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全之季公司的责任承担。阚某1的上述债务是因目标项目逾期未开业,阚某1个人自愿向投资人作出承诺所产生的债务,与全之季公司无关,故全之季公司无需对阚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大连万家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大连万家建设公司是阚某1于《投资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阚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阚某1、全之季公司、大连万家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实欠投资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万家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对被告阚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阚某1、万家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李炳华
人民陪审员 袁炳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