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宏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任明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民特110号
申请人: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B幢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5721323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任明笑,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与被申请人任明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宏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事实和理由: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8)0176号仲裁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裁决错误,相关费用不应由展宏公司全部承担。裁决书并未支持任明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由展宏公司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由此可见,仲裁并未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工伤补助金,更不应由展宏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二、展宏公司在该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素不相识,任明笑到涉案工地做木工,但不是展宏公司招用。任明笑是其同乡**叫来的,**应对任明笑进行安全教育,负责其安全生产,安全防护。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任明笑虽是受害者,但受害的结果,不应由没有劳动关系的展宏公司承担。展宏公司将涉案工地拆除钢棚业务承包给**施工,**为此还预交了承包款2万元,足以证明**与展宏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相关安全事务应由承包方**负责。在涉案钢棚拆除过程中,现场施工安全员曾阻止任明笑去拆除不牢固的钢棚,但其不听劝阻。因任明笑过于自信,导致自己从楼上摔下致伤,任明笑在事故过程中也负有一定责任。涉案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任明笑答辩称,涉案裁决程序及实体正确,结果公正、客观。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展宏公司的申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仲裁系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该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展宏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参考标准系实质认定,并非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展宏公司违法转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其也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展宏公司未为任明笑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8)0176号仲裁裁决:由展宏公司支付任明笑医疗费9754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4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1.06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宿费1260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合计286849.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200元,还应支付208649.57元,款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明笑的其他仲裁请求。
任明笑在展宏公司承建的“杭长客专金华站房”项目工地做木工。2017年3月11日,任明笑在金华火车西站站房二楼顶架子上拆钢棚时,从高处摔下致伤。2017年7月30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8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展宏公司共垫付78200元,但未给任明笑缴纳过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之诉,应当围绕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任明笑在展宏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展宏公司在申请书中自认其将拆除钢棚业务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但未提供充分依据,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展宏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但任明笑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依法亦不能因此免除展宏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展宏公司要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金婺劳人仲案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18)0176号仲裁裁决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展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盛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