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楼219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4522513M。
法定代表人:陈沪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团结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924375XT。
法定代表人:施娜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9年5月29日,被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74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23840元(其中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计7140元;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计2210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计957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28日拖延竣工验收期间违约金9135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年产45万立方米轻质瓷化真石保温建筑板(块)生产线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合同暂定价9000000元,并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0%,自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5日内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应在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如逾期则视同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申请价),并自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之日起45日内付至由承包人书面认可的审计价的96%;其余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总价为7337747元,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付6100000元,尚欠1237747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应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竣工验收(即2018年2月5日),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直至2018年8月28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拖延竣工验收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又故意拖延验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9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8月份主体完工,被告在原告主体完工之后另行组织进水及消防工程的施工,于2017年12月22日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导致工程在2018年1月24日完工,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但直到2018年8月,被告仍未能完成消防工程,被告找原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达成《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水电工程甩项,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最终,县质监站于2018年8月28日参与验收合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于法无据。关于延期交付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违约金,根据宁海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竣工备案应由建设单位提供十一项资料,在该十一项资料中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只有工程质量保修书,该材料被告已经持有,无需原告另行提供,原告已经提供了应该提供的全部资料给被告,其余资料均由被告自己保管或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保管,被告有义务向上述单位收集资料进行备案;另外,消防工程是甩项的,由被告另行施工,相应的资料也要由被告提供,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也并不包含消防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违约金主张可以成立,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涉案工程合同暂定价9000000元;②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钢梁吊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6%,余下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一年后付清;③被告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仅支付约定的进度款一部分的,工期顺延,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担按月利率0.7%的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超过15日的,则应向原告承担按月利率1.5%的利息损失;④被告应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若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以合同暂定价为基数,向原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⑤合同还约定被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0%,即8100000元的事实。
2.《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①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另外签订合同增加了工程量;②涉案工程施工进度是符合被告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的;③被告于2017年9月进行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的事实。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其消防设计备案延期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的事实。
4.《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另行施工的消防工程在2018年8月份尚未完工,为质监站参与验收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8年8月21日达成消防、水电工程甩项,被告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及后果均由被告自己承担的事实。
5.《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均已完工,2018年1月25日提交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明确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已完成,工程符合十四个施工技术标准(不包括消防验收标准,被告另行施工的消防工程尚在施工中),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已达竣工验收标准的事实。
6.《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2018年1月25日由被告组织各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
7.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截止原告完工之日2018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4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100000元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延期也受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的影响,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9.《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并提供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8月28日宁海县质监站参与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委托审计单位进行结算,价款为7337747元,该款项不包括消防工程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与资料员储巧英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手写部分实际盖章是2018年1月25日,为了备案需要临时填写的2018年8月28日,同时储巧英也为被告公司做资料的事实。
12.庭审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在关联案件中[(2019)浙0226民初2658号]张兴耀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到涉案工程消防是被告另行施工的,到2018年8月28日尚未完工的事实。
13.证人罗某的证言,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水电工程当中的进水工程、消防工程是被告另行施工的,且从2017年9月份就开始施工的事实。
14.监理工程师徐亚荣、张永明的询问笔录及监理日志一组,拟证明:①桩基工程是被告找其他人施工的,相应的资料系被告掌控;②原告于2017年8月份完成了钢结构主体工程,原告就钢结构螺栓摩擦抗滑系数加固仅用5天;③消防工程被告另外找人于2017年9月26日进场先施工后备案,相应的资料系被告掌控;④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进行生产设备安装,2017年12月26日仍然在生产设备安装,工期延误至2018年1月25日系被告的原因造成;⑤2018年1月25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提交时,竣工资料已齐全完整(不包括消防工程)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延误工期且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原告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应向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自2017年3月15日开工,工期150天,实际却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严重逾期。二、原告自涉案工程完工至今仍未提供齐全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致使被告无法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齐全的资料,一期厂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无法办理,造成被告巨大损失。三、原告既延误工期又未提供齐全的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逾期提供资料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经计算已经超过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四、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那么被告也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提供整套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五、关于原告陈述的其于2018年1月24日既已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拖延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即涉案工程未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而非被告拖延验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6200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至提交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时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7月12日为2970000元(均以合同暂定价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以本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金”,“承包人需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书面提交两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以本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自2017年9月15日至提交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止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45万立方米轻质瓷化真实保温建筑板(块)生产线项目一期厂房工程;②合同暂定价为9000000元;③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不包括室外附属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日历天数为准;④原告未按时提供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每延误一天,以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⑤逾期竣工交付的,每延误一天,以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的事实。
3.2017年5月5日的工程费用签证单,2017年6月21日宁波紫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6期、第7期、第8期的监理月报,2017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①施工单位在2017年3月15日桩机设备进行试打桩,但是实际上桩基完工时间是在2017年5月5日,进一步证明桩基工程延误导致整体工程延误;②2017年6月,经检测大六角高强螺栓及连接副经检测为0.31和0.32(钢丝刷清除浮锈处理),不符合设计0.35的要求,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③从监理月报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7年10月25日还在对因高强度螺栓摩擦型抗滑系数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进行返工;④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而非被告的事实。
4.2018年8月15日宁波力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监理工作服务延期费支付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监理公司提出工程延误的原因是受打桩施工延长、消防未向相关单位登记备案、钢结构防火涂料检测报告未提供、水电项目资料未提供等;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消防登记备案资料以及水电项目资料的事实。
5.2019年6月14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①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份进行了初步验收,并不是竣工验收;②2018年8月28日是进行水电项目甩项后的验收;③进一步证明工期延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可以单独备案做不动产权证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和水电安装,对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没有异议,被告已付的6100000元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但原告一直未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仅是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但是被告只收到过土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没有桩基和水电安装及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该组证据被告也作为证据1提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消防工程是被告另行于2017年9月份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22日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8年1月24日即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因被告一直未能完成消防工程,被告找原告协商,在2018年8月21日将水电安装工程甩项,在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延期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关于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是无效的,相关资料并不是都由原告提供,原告并不能提供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料,原告已经提供了自己手中所有的资料给被告,且2018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前期、施工图设计审查等技术档案、施工技术档案和管理资料基本齐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试验报告基本齐全,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应当提交的资料已经提交完毕,原告不需要承担工期延误和逾期提交资料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在2017年7月4日签订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但是工期要求30天,即要求在2017年8月4日完工,三份会议纪要中被告均提出要求施工单位保质、保量按总进度计划完成本工程各项工作,并非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照进度计划完工,2017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提及9月24日钢结构工程水电、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但这是原告汇报的,可以说明不是被告施工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消防设计备案登记,不是消防做好以后的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回复,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确实与原告在2018年8月21日签订过补充协议,但是不是就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确实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但是原告提交的原件载明“本工程已于2017年8月11日全部完工”,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复印件上载明的“本工程已于2018年1月24日全部完工,请于2018年8月28日在工地派人验收”,手写内容部分有不同,当时水电安装并没有甩项,应当对桩基、土建和水电安装整体验收,但实际上只对土建进行验收,并非整体工程验收,实际是在2018年8月28日水电安装工程甩项之后通过验收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质量保修书的落款时间并不是2018年1月24日,双方的落款时间是同一人的笔迹,出具保修书时消防工程没有完工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周银江并非被告公司股东,该聊天记录形成于2018年2月9日,但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因设计公司的原因造成拖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九、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看出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28日,这是水电安装工程甩项之后的验收,并不是整体工程验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价款7337747元没有异议,但是该报告书涉及的工程是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并不包括全部的水电工程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1月25日水电安装工程并没有甩项,当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向档案馆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是为了质监站的验收需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兴耀明确说到他对工程不懂,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让他什么时候去办消防设计备案他就什么时候去办的,去办理消防设计备案的单位并不能说明就是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系原告的下手承包人,双方仍有承包款未结清,证明力低,不足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位监理工程师是宁波力豪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同时间段也与被告存在监理合同纠纷,该公司在监理合同纠纷时没有提供完整的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却在本案当中提供,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公司与原告串通,因为两个案子的代理人是同一人,两位监理工程师在笔录中也陈述到其是听说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消防是被告施工的,对该组证据不应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十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延期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自2017年9月份自行施工消防工程,至2017年12月22日才进行消防设计备案,2018年8月消防工程尚未完工,直到2018年8月21日水电安装工程甩项之后才于2018年8月28日质监站参与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提交了可以提交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其他资料应当由被告及其委托的单位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六、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工程费用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桩基是被告另行分包给案外人张辉斌施工的,所以原材料、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张辉斌收取人工费,即包清工的方式,而原、被告之间是包工包料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桩基工程延误,更不能证明整体工程工期延误;对检验报告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有可能是设计单位的设计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只是需要进行加固,因此原告承诺相应的加固费用由原告承担;对监理月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消防工程是被告另行发包他人施工的,当时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参加会议,所以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提出消防工程正在施工,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报告提及的打桩施工延长、消防未向相关单位登记备案、钢结构防火涂料检测报告未提供、水电项目资料未提供等都是被告自己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提供消防等水电工程资料系原告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八、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储巧英的陈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桩基工程是被告指定分包,消防工程是被告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相应的资料均不是原告制作提供的,而是由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单位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九、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涉案工程只是车间工程的四分之一,被告是否对规划许可证进行变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可以单独做产权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变更登记前名称为浙江中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45万立方米轻质瓷化真石保温建筑板(块)生产线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合同约定:①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暂定价90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包括承包人需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书面提交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③关于付款周期,桩基工程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30%,钢梁吊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6%,余下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竣工一年内承包人无工程质量问题,竣工一年后付清。④发包人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仅支付约定的进度款一部分的,工期顺延,且自逾期之日起向承包人承担按月利率0.7%的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超过15日的,则应向承包人承担按月利率1.5%的利息损失;发包人自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或仅支付约定的进度款一部分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暂定总价20%的损失。⑤关于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应向承包人自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若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则应按本合同暂定价为基数,向承包人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⑥关于竣工结算审核,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0%,自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5日内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应在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如逾期则视同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申请价),并自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之日起45日内付至由承包人书面认可的审计价的96%;其余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⑦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每延误一天,以本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的,每延误一天,以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设备基础工程,工期30天,一次性包干价59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1月25日填写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同意竣工。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因建设单位方案调整,经双方协商,原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地坪取消;原承包价格9000000元调整为8700000元;施工总工期不变;其他条款参照原来合同条款;由此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建设单位负责。2018年8月28日,在宁海县质监站监督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月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核,结算造价为733774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桩基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原告主张桩基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给案外人张辉斌施工,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桩基,且桩基的工程款包含在结算工程款中,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消防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合同约定虽然也包括水电安装工程,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表明因被告方案调整,双方取消了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明确相应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罗某、张兴耀及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证言,本院认为消防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相应的资料不应当由原告提供。
至于原、被告的请求,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337747元,被告已付6100000元,尚需支付1237747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1月24日工程完工时需付至合同价的80%即72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付至合同价的90%即8100000元,2019年1月8日完成审计时付至审计价的96%即7044237.12元,剩余4%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19年8月27日付清,但上述约定难以遵照执行,故本院以审计价替代合同价进行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49.31元(暂算至2019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2377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关于拖延竣工验收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已达竣工验收标准,却直到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的拖延竣工验收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审计价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延竣工验收违约金496520.88元。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息、损害赔偿等,且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故原告可在1237747元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5万立方米轻质瓷化真石保温建筑板(块)生产线项目一期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工期150天,加上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30天,原告应当于2017年9月15日完工,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监理月报及验收报告,原告实际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审计价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17969.0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工期延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逾期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资料的,承包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组织验收,总包合同已完成,建设前期、施工图设计审查等技术档案、施工技术档案和管理资料基本齐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试验报告基本齐全,可见原告施工部分应当提供的资料基本齐全,现被告的消防工程另外委托他人施工,提供相应资料的责任不在于原告,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77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49.31元(暂算至2019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2377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拖延竣工验收的违约金496520.8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237747元范围内就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5万立方米轻质瓷化真石保温建筑板(块)生产线项目一期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17969.04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161884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2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3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05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 董宜跃
人民陪审员 尤琼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赖建亚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