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振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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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5697号



原告:**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团结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924375XT。




法定代表人:施娜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云,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钱湖大道326号1-7-24(试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4522513M。




法定代表人:陈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理。2020年12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振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枝、被告中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纬公司赔偿原告振强公司损失1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力豪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振强公司支付延期竣工验收监理费。法院作出(2019)浙0226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延期监理期间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24日,并判令振强公司支付力豪公司延期监理费1360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中纬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振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法院作出(2019)浙0226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工期150天,加上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30天,被告中纬公司应于2017年9月15日完工,但实际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即工期延期期间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2020年5月15日,原告振强公司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向力豪公司支付包括延期监理费在内的监理费用合计21142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致使原告承担延期监理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纬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期150天,但因原告增加工程量,故合理延期一个月;2017年9月工程封顶后,原告擅自委托他人进行消防工程施工,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并进行生产设备安装,之后于2017年12月22日进行消防工程备案,导致工程延误至2018年1月24日竣工。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其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5条约定,但该条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关工程移交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并未对工程延期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工期延期虽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但法院却错误认定被告违约,并错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5条的约定作出判决。被告对该项判决不服,为避免诉累没有上诉,并不意味着被告认可法院对该一节事实的认定。最后,被告已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承担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合计317969.04元,原告又向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年产45万立方米轻质瓷化真石保温建筑板(块)生产线项目一期厂房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振强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设备基础工程,工期30天。2018年1月24日,被告完成工程施工。2018年8月28日,涉案工程在宁海县质监站监督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8日,力豪公司向本院起诉振强公司,要求振强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及延期竣工验收监理费合计411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浙0226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认定延期监理期限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24日(监理时间持续增加超过1个月以上时,超过1个月部分按1000元/天计算附加工作报酬),判令振强公司支付监理费64000元及延期监理费1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2020年5月15日,原告振强公司支付力豪公司211426元。另查明,被告中纬公司曾于2019年4月24日起诉原告振强公司,要求振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拖延竣工验收违约金等,同时振强公司在该案中反诉中纬公司,要求中纬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620000元及自2017年9月15日至提交整套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时止的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浙0226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纬公司应当支付振强公司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即317969.04元。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振强公司提供的(2019)浙0226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浙02民终5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19)浙0226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浙02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被告中纬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约定工期150天,加上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30天,合计工期180天,实际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被告辩称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延期监理费损失136000元,其中前30日的延期监理并非被告工期延误所致,与被告无关,实际上监理延期的前30天也未收取延期监理费;另原告已就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在前案中主张,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17969.04元,而违约金本就有弥补损失、适当惩罚的双重性质,现该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原告的延期监理费损失136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振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振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水俊涵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