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巷15号2号楼2楼211、214、307、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454720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二期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767693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97542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9年12月27日,回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2年6月16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89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县陵江镇***干道(文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326987722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北航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虹裕古建筑)、四川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新源兴)、***、**、**及**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航空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虹裕古建筑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新源兴的工商备案档案材料进行举证,口头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未尽到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义务,且未调查收集,导致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缺失。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申请人与四川新源兴之间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虹裕古建筑起诉申请人作为**新源兴的股东承担实缴出资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院应当驳回虹裕古建筑的诉讼请求。3.通天眼查查询,**新源兴已于2021年1月成立了清算组,该清算组成员并没有申请人,也没有经过申请人的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或者由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组成,该公司及清算组成员并未经过股东大会确认,并未通知过申请人,这也能证明申请人并非事实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该公司的备案登记材料上,也并不存在任何申请人的委托书,委托其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该备案登记变更未经过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并非其股东。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五)、(六)**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虹裕古建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中北航空陈述向法院申请调取**新源兴工商档案证据不属实,且该证据中北航空完全有能力自行收集;2.**新源兴工商档案资料不属于新证据;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北航空被冒名登记为**新源兴股东;4.被申请人虹裕古建筑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股东出资不适用时效,且中北航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5.原审法院认定中北航空认缴出资时间虽然有误,但这一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北航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中北航空再审申请。 **、**新源兴发表意见称:1.案涉事实我从始至终都不知道,都是我舅舅四川新源兴法定代表人***在操作,一审传票送达后才知道此事,得知后已要求***去处理,***一直未处理,目前我也联系不上***了;2.我不认识本案其他被申请人**新源兴股东***、**,公司历次变更登记我都不清楚,是***持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去年11月已微信联系***,要求尽快处理使用我身份证注册公司产生的纠纷,否则将走司法程序处理。 被申请人四川新源兴、***、**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中北航空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其无正当理由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利处分了其实体权利,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综上,对中北航空的再审申请,依据前述规定,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