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1329号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 地址:新乡市胜利路南段荣兴鞋厂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3MA43684077。 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巷15号楼2号楼211、214、307、3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454720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市辖区振中路170号天丰科技大厦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6UB5X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 地址:新乡市化工路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3MA40RA2J78。 经营者:***,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大**12排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4G7B04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恒大***下一期公寓257号楼10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E89W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原告合法获得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的电子商业汇票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1万元和99万元。该汇票一手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手为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手为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第四手为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58401801920200120578638320,230558401801920200122581843372,出票人均为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01月20日和2020年01月22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01月19日和2021年01月21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先后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现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人民法院帮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与其直接前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32条,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所有票据经手人,均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或转让票据,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提交合同、发票、转账、送货单等其他充分且必要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目前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二、被答辩人与其他票据经手人之间存在倒卖票据或民间贴现的行为,被答辩人并非法定的金融机构,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票据的经手人即买卖双方均不属于法定的金融机构,均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各方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买卖形式进行的票据贴现,以无真实交易,无合理对价的方式通过票据倒卖谋取暴利,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故该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三、票据载明的收款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被答辩人若为无偿取得票据,被答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所有前手即***公司的权利,被答辩人若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载明的收款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答辩人协商交易时,提供了格式买卖合同,但其欺骗答辩人已将**的合同邮寄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先行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答辩人开具汇票后一直未收到合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也未履行供货义务,因此按照约定该买卖合同未生效,***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公司退票或者废票,其均未理会,并违反双方约定,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对价,就将票据转让。答辩人认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一开始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时就具有非法占有、骗取票据的目的,其并没有真正的供货能力,也没有相应业务开展,其行为涉嫌民事欺诈,甚至涉嫌刑事诈骗,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各票据经手人均对上述情形系明知,或在取得票据时是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就取得票据的行为,也能够证明被答辩人系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被答辩人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11、12、35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高联公司与本案的原告长远租赁站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之前签订有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高联公司向长远公司背书转让了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00万元,该票据是高联公司从上手背书取得的,高联公司与长远公司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的票据应该由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二点,本案的原告长远公司在申请承兑后遭到拒付,但并没有在3日之内通知高联公司,高联公司认为长远公司未履行通知的义务,高联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由本案的出票人兑付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也是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的。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河南高联及新乡市卫滨区建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与被告封金有事实交易,有转账凭证,我们合法取得的票据应获得法律保护,即使中北航空和封金和***前手涉及票据欺诈,也与我方无关,应由上三手***公司、封金公司、中北航空公司三家承担责任偿还损失。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1、答辩人因与封金公司有常年业务关系,接收涉案封金公司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00万元。2、答辩人通过单位账户给涉案封金公司转账四笔,共计156.614万元(详见银行电子回单)。3、因答辩人投资给涉案高联公司承建的新能源大厦项目9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答辩人是以涉案票据作为投资。4、涉案高联公司因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将涉案票据背书给被答辩人。5、综上所述,答辩人及高联公司在该票据纠纷中的交易关系合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及涉案高联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应该向涉案出票人中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涉诉第一背书人***公司、第二背书人封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诺函照片一份,电子承兑汇票二份,机械设备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高联公司是真实的交易。补充证据:一、**支给新乡市银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转账凭证10份,合计支付现金350万元。证明购买新乡市银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盘圆等建筑设备。长远租赁站与高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将部分材料转让给高联公司新乡新能源大厦工地。二、**转账凭证二张:37万给**,预付施工电梯款,35万转账给***预订塔机。证明原告已积极备货。三、转账凭证一张:给***转账304990元,8月27日购买铺路钢板85吨。四、转账凭证一张:原告和被告高联公司业务往来时运费、人工工资,一般耗材等,支付给***的往来款。五、转账凭证:购买防护片、电动吊篮支付款来往凭证,证明原告已积极备货。六、结清证明及相关手续5张,证明双方真实交易事实。 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聊天记录一份,供需合同一份。主要证明:中北公司与***公司协商签订产品购销供需合同,***公司将其单方**的合同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了中北公司,中北公司要求其将书面合同邮寄到中北公司,但中北公司一直未收到。在该合同的第三条,双方约定,***公司应当向中北公司支付总价2%的款项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打入中北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的最后备注,如合同未履行,所开票据不得转让,接票方如转让或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接票方承担,与开票方无责。证明中北公司与***公司并未就该合同实际签订,在中北公司向***公司开具票据后,***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并将约定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了转让。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诺函照片一份,向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二份,和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条一份。证明: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和封金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关系,存在真实交易,证明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取得汇票是合理合法的,也证明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和高联之间票据转让合法有效,应该上手三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和高联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对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高联公司有异议。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证据,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月20日,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票据号码230558401801920200120578638320,汇票到期日2021-01-19;出票人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1万;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2020年3月3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4日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2021年2月2日原告提示出票人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出票人拒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票据号码230558401801920200122581843372,汇票到期日2021-01-21;出票人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9万;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被告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2020年3月3日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4日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2021年2月2日原告提示出票人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出票人拒付。原告提交与高联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合作协议及租赁物接收清单、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高联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给付对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案涉两张汇票,应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该公司到期拒付汇票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得的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给付对价。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作为汇票背书人,依法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联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抗辩拒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2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高联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新乡市封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