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2823号
原告: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二期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767693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巷15号2号楼2楼211、214、307、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454720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9754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回族,生于1989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第三人:**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陵江镇***干道(文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32698772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虹裕古建筑)与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北航空)、四川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新源兴)、***、**、**及第三人**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裕古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航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四川新源兴、***、**、**及第三人**新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虹裕古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北航空、四川新源兴、***、**、**共同支付虹裕古建筑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向虹裕古建筑支付欠款利息(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10月12日起向虹裕古建筑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中北航空、四川新源兴、***、**、**共同承担(2018)川0284民初1576号案件诉讼费27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虹裕古建筑与**新源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川0824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虹裕古建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因执行人**新源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2019)川0824执1696号案件执行裁定。**新源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中北航空、四川新源兴、***、**、**系被执行人**新源兴公司股东,其中,中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中北航空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四川新源兴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中北航空、四川新源兴、***、**、**未实际出资,导致**新源兴无力清偿债务。为维护虹裕古建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虹裕古建筑明确要求,中北航空、四川新源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北航空辩称,1、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对虹裕古建筑委托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提出异议。2、中北航空不是**新源兴的股东,股东身份是伪造注册的,虹裕古建筑提交的工商注册资料的章程**案规定,要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准许,这个章程**案是没有股东签字的,注册资料是2017年4月25号最后一次注册,请虹裕古建筑出示合法的股东转让协议,中北航空在2017年7月10日向四川新源兴的代表发出了公告及申明,***伪造的股东转账协议是没有生效的,我们发出的公告是要求四川新源兴马上去注销,新源兴公司与虹裕古建筑发生债务的时间、项目的签订协议,请虹裕古建筑举证。即使中北航空作为第一大股东,但我们没有认缴出资义务,我们是受让股份,受让股份早就终止了,中北航空不是股东,不承担也不存在股东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四川新源兴、***、**、**及**新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2日,虹裕古建筑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中北航空于2005年6月30日在四川省市场监管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5440万元。2018年10月29日,中北航空名称由中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源兴于2013年5月14日在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
**,2018年9月5日,四川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24民初1576号原告**、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偿付欠原告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虹裕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新源兴未能履行判决,虹裕古建筑于2019年10月12日向四川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源兴公司已被吊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川0824执1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虹裕古建筑明确其未向四川省**县人民法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
同时**,**新源兴于2015年1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四川新源兴及中北航空为目前登记股东。2017年4月25日,**新源兴通过**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案),公司股东由***、**、**、四川新源兴四名增加至***、**、**、四川新源兴、中北航空为公司股东五名,其中,***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四川新源兴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中北航空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四川新源兴及中北航空的出资目前均未实缴。2018年5月26日,**新源兴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虹裕古建筑对**新源兴享有到期未清偿债务,***、**、**、四川新源兴及中北航空作为**新源兴股东,在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新源新作为被执行人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理应在未履行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新源兴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北航空辩解其**新源兴的股东身份系四川新源兴法定代表人***冒用中北航空名义注登记变更所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首先,中北航空为工商登记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次,中北航空未举证证明系被冒名股东,其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1020万元、28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就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项下第三人**县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北航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源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