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1913号
原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317T。
法定代表人:田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16547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吴朱杰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吴朱杰以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号为(2019)浙0483民初2758号(下称2758号)。虽原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但一审、二审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归还吴朱杰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
另,根据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345号(下称345号)民事判决书,费跃良、桐乡市巨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巨能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890167.76元及违约金。因费跃良、巨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费跃良、巨能公司作为乙方,吴朱杰作为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明确原告需支付给吴朱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吴朱杰同意后,与费跃良和巨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予以抵销。也即原告履行了归还吴朱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费跃良、巨能公司履行了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虽然2758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但因该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实际使用人也为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将该借款转入原告账户,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原告的经营。因此,原告履行27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有合作协议,借款之后付了应付款。
第一次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
证据2,2758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438号(下称2438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1-3,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印章,收取吴朱杰借款2500000元。吴朱杰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吴朱杰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已调查过,并不成立。
证据4,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费跃良和巨能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89016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证据5,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各1份,证明2020年1月6日,原告与吴朱杰、费跃良和巨能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向吴朱杰履行了2758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知道该情况。
第二次庭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银行流水1份,证明吴朱杰转给被告2500000元后,被告将部分款项转给了庄荣、倪祖发及原告。转给庄荣的款项是公司煤炭业务的相关款项,转给倪祖发的款项是归还公司的借款,转给原告的1535685元,原告财务上有账可查,剩余的款项充抵此前被告垫付的款项。
证据2,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证据3,公司文件(缺页)1份,证明因为做生意没有钱才去借款。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转给倪祖发、庄荣的款项及现金支取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或者转给了原告,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1535685元虽转给了原告,但该笔款项系被告归还之前其以原告名义出售煤炭的应收款(当庭出示原告制作的《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煤炭经营分公司应收账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应收账款,被告提出原告开具给丘山公司的发票是不真实的,公司与丘山公司没有煤炭业务往来,原告是为了做业绩才开发票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印章的事实。证据4、5,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吴朱杰及案外人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履行了2758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转给倪祖发、庄荣及被告支取的现金,不能证明与原告或原告经营业务有关,该几笔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欲待证的事实。转给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是被告应归还的应收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2、3,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2017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更名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授权下以原告名义开展煤炭经销业务。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同意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煤炭经营分公司机构及人员设置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煤炭经营分公司销售部经理为被告。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吴朱杰借款2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其中的1535685元转入原告账户,将500000元转入案外人倪祖发账户。次日,被告又将150000元转入案外人庄荣账户。2019年4月8日,出借人吴朱杰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年7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归还吴朱杰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案外人费跃良、巨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费跃良、吴朱杰、巨能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原告撤回对吴朱杰的起诉。同年10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费跃良、巨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9016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费跃良、巨能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费跃良、巨能公司、吴朱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三方约定:吴朱杰放弃已生效的2438号终审判决中原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放弃345号判决及执行裁定中费跃良、巨能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吴朱杰同意将2438号案件及另一案件原告应归还其的借款本金共计3500000元与费跃良、巨能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4740167.76元中的3500000元互相抵销。同时吴朱杰将债权9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费跃良、巨能公司再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吴朱杰借款的事实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后原告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偿。只有在共同借款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共同借款人之间行使追偿权才于法有据,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借款2500000元,该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其中的1535685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将该借款转入原告账户,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转入的款项是被告应归还的煤炭应收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其转给案外人倪祖发的款项是归还公司的借款、转给庄荣的款项与煤炭业务有关,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相关款项与公司业务有关,双方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结算。本案所涉2500000元借款,其中1535685元转入原告账户,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该款理应由原告支付。余款964315元实际由被告处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与公司有关,故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借款在原告归还出借人后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出借人吴朱杰已明确表示放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的利息,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64315元及利息(以964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4元,减半收取18062元,原告负担11340元、被告负担6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雪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娉婷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