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317T。
法定代表人:田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杏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供的借款凭证明确表明为收条并非借条,仅能证明收到了款项却不能明确款项的性质,而且其中未注明借款人不符合借据的基本特征。在借贷事实方面,***在此之前对中煤公司还有250万元的借款,中煤公司一直未归还,在此情况下其仍向中煤公司出借1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中煤公司为辩称款项系货款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中煤公司曾就本案印签伪造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与本案借款债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债务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故其本案中关于利息诉请的诉讼时效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时,即已经过,一审法院支持***相关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本案收条中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明确。而在双方发生争议的煤炭货款案件中,本案债权也未在该案中作为应付货款扣除,故本案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案中,***知道中煤公司印章伪造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被撤案系在2019年4月8日,故直到***一审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公司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1500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1月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31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原名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2017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更名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中煤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1000000>,票号:21517863、20222411、20758376、20758343。2014年1月3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煤公司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6月2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中煤公司因收条中公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涉嫌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我局已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作出撤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款项性质。因案涉收条明确载明1000000元为借款,且中煤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货款,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货款。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中煤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9年4月8日取得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之前,就已知道公安机关对中煤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作撤案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撤销案件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起重新计算。基于此,中煤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要求中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0日即中煤公司收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6元,减半收取8318元,由中煤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供的借款凭证虽名为“收条”,但内容中记载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以及款项交付形式等信息,且也在借款人***后标明为借款,中煤公司也盖章确认收到了其中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款,现中煤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应支付给中煤公司的货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另外,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借款曾于2014年1月3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煤公司提出已就案涉收条上中煤公司的印章被伪造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即依法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后来,***于2019年4月8日从侦办该印章被伪造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处得知,该案已于2015年9月21日被撤销。因***并非该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及时得知该案被撤销的具体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重新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认定准确。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即是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而***虽在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要求中煤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本案至***再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时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也未涉及到所谓逾期利息请求权的时效问题,故一审法院确定2014年2月10日,即中煤公司收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为中煤公司本案中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上诉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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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蔚然
书记员*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