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317T。
法定代表人:田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杏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建兴,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上诉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煤公司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为徐建兴,李彪为担保人,徐建兴虽系中煤公司分公司的员工,在法律上也有可能代表中煤公司,但无论是徐建兴的个人行为还是其代理中煤公司的行为,逻辑上都不能成立共同借款关系。本案中,除了伪造的印章外,并无任何文字能反映该债务与中煤公司有何关系,更何况借款仅交付给了徐建兴,借款后包括借期延展、催款等事项均是与徐建兴联系,中煤公司并不知情。而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李彪职务比徐建兴更高,更能代表公司意志,中煤公司在本案中至多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从未主张过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另外,中煤公司曾就本案印签伪造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与本案借款债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公安机关对本案印签系伪造涉嫌犯罪一案作撤案处理也仅能说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涉及对印签真实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中煤公司有关印签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事实上剥夺了中煤公司的举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根据中煤公司在本案借条中印章位置以及其他签字人员徐建兴与李彪的身份足以证明中煤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知道中煤公司印章伪造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被撤案系在2019年4月8日,故直到***一审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同样,公安机关撤销了中煤公司印章伪造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即意味着该公章并非伪造。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建兴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公司、徐建兴共同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0625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1年11月2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606250元,中煤公司、徐建兴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徐建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徐建兴、中煤公司向***借款2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徐建兴、担保人李彪签字,并盖有“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印章。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元转入徐建兴账户,约定借款期限20天。2011年11月30日,经协商,徐建兴在借条上注明:因资金紧张,承诺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中煤公司、徐建兴未归还借款。2012年5月8日,***向中煤公司、徐建兴发出催讨通知一份,徐建兴于2012年6月12日签字确认。就本案借款***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胜诉,后中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中煤公司以该借据上的公章系经办人伪造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报案。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的起诉。2019年4月8日,***律师华杏芬前往公安机关调取伪造印章案情况,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告知该案已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17年12月26日,“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于桐乡设立一煤炭经营分公司,借款发生时,该分公司销售经理为徐建兴、经理为李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中煤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三、利息如何计算。
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煤公司、徐建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的起诉。2019年4月8日,公安机关向***出具说明一份,告知该刑事案件已于2015年9月21日做撤销案件处理。中煤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9月起算,现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现未有证据证明***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已知晓该案已做撤案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撤销案件之日(2019年4月8日)起重新计算,故中煤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中煤公司与徐建兴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其一,中煤公司虽对借条上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但中煤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的公章系伪造,至今未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反而立案的刑事案件被撤销,故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同样涉及该印鉴真伪问题且经办人为徐建兴的倪祖发案件【(2016)浙04民终379号】早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故对于中煤公司关于印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借条系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凭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除明确表明身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之外,即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发生时徐建兴为中煤公司分公司的销售经理,担保人李彪为中煤公司分公司经理,借条上加盖有中煤公司公章,***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中煤公司与徐建兴共同所借。其三,***将款项付至徐建兴账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现中煤公司否认存在该借款事实,同时认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为保证责任,并非共同借款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利息如何计算。本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现***要求中煤公司、徐建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陈述该款项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期间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中煤公司、徐建兴应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至于中煤公司抗辩的利息应当自催讨之日起计算,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徐建兴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公司、徐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日起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50元,减半收取17825元,由中煤公司、徐建兴负担。
二审中,中煤公司申请就案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除此之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据以主张债权的凭证借条中借款人处有徐建兴签名及中煤公司盖章确认,李彪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出具借条的当天案涉借款借款250万元即转入徐建兴账户中。基于以上事实再结合徐建兴、李彪在当时均系中煤公司员工的情况,可以确定中煤公司的共同借款人身份。至于李彪在中煤公司的职务高低对确定中煤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影响。同样,借款汇入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徐建兴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后仅对徐建兴催讨及延展借期,与中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涉。中煤公司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借款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的诉请,中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中煤公司提出已就案涉借条上中煤公司的印章被伪造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基于以上情况,本院依法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的起诉。后来,***于2019年4月8日从侦办该印章被伪造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处得知,该案已于2015年9月21日被撤销。因***并非该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及时得知该案被撤销的具体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重新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认定准确。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事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须处以相应的刑罚,现公安机关最终撤销了该印章被伪造涉嫌犯罪的案件,即不认为中煤公司案涉印章确系被伪造,故一审法院对中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就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上诉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蔚然
书记员*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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