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吴**与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2758号
原告:吴**,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杏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317T。
法定代表人:田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吴**与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杏芬、被告中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军、卜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0625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1年11月2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6062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借款期限并承诺2012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5月8日,原告再次通知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始终未能归还。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11日,贵院作出(2013)嘉桐商初字第36号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对被告中煤集团被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为由,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一直打听不到该刑事案件是否终结,也没有任何部门告知原告该案的情况。2017年12月26日,“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变更为现名。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中煤集团答辩称:一、中煤集团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涉案借条所能反映的只能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理由分别如下:第一、涉案借条已经明确注明借款人为***;第二、涉案借条上面所加盖的中煤集团的印鉴为虚假,中煤集团当庭申请法院组织鉴定;第三、涉案借款付给至***个人账户,与中煤集团无关;第四、在涉案借条上面,***在11月30日个人承诺把借款期限延长到3月31日,原告方予以认可,这足以说明本案的借款人仅为***个人。换句话说如果是共同借款的话,借款期限的延长,是应当经过双方也就是经过***和中煤集团共同提出;第五、原告方对涉案借款曾发通知进行催告,在通知里原告方虽然写着借款人是两个,但是仅向***个人催收。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方有义务举证证明中煤集团跟原告方是借贷法律关系,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煤集团跟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中煤集团对这笔借款是不知情,这笔钱事实上也没有到中煤集团的账户,故中煤集团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另,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理由辩论时陈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吴**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条、转账凭证、通知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时间20天,被告要求宽限,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又催促还款的事实。
二、(2014)嘉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3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桐乡法院起诉及法院判决的情况。二审法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9年4月8日国圣律师事务所华杏芬律师前往了解2014年中煤集团被伪造印章案的办理情况,经查实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作出撤案决定。
被告中煤集团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中的借条,由于被告对这笔借款不认可,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的调查结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异议如下:1、借条上面明确写的借款人是***,担保人是李彪,中煤集团的印鉴加盖在整个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后面,借条本身没有显示借款人包括中煤集团。2、借条的最下方写的是***的银行账号,故真正的借款人是***。3、11月30日有一个借款期限延长的申请,只有***个人的签名。如果是共同借款的话,那延长借款期限也应当是共同署名,而这只是***个人的签名,所以只能说明原来借条的本意就是***个人借款。4、关于担保人李彪跟***的身份,在以前嘉兴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以前桐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里面都有认定,我们予以认可。***是当时中煤集团分公司的销售经理,李彪是分公司的经理。关于汇款的凭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笔借款转入的是***个人账户,钱并没有到中煤集团。关于通知,通知抬头写的是中煤集团和***,虽然写的两个人都是借款人,但系原告单方制作,只能代表原告的认知,认为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且通知只送达给了***个人,若是共同借款人的话,那应该至少中煤集团也有个签章。
对于证据二以及原告所陈述的整个诉讼过程,中煤集团予以认可,中煤集团也尊重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
对于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2019年4月8日才去了解印章案的办理情况,无法说明在此之前原告是否有去了解过,故我们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杭州公安局的裁定2015年的9月出来的,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到2017年的9月诉讼时效就已经结束了。而原告到2019年才去了解情况,这也是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没有去主张他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该借据加盖有被告中煤集团单位公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件,且内容与被告当庭出示(不作为证据)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相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日,被告***、中煤集团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担保人李彪签字,并盖有“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约定借款期限20天。2011年11月30日,经协商,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因资金紧张,承诺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
2012年5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讨通知一份,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字确认。
就本案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中煤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中煤集团以该借据上的公章系经办人伪造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报案。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4月8日,原告律师华杏芬前往公安机关调取伪造印章案情况,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告知该案已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2017年12月26日,“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于桐乡设立一煤炭经营分公司,借款发生时,该分公司销售经理为***、经理为李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中煤集团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三、利息如何计算。
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4月8日,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告知该刑事案件已于2015年9月21日做撤销案件处理。被告中煤集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9月起算,现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已知晓该案已做撤案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撤销案件之日(2019年4月8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中煤集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中煤集团与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其一,被告中煤集团虽对借条上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但被告中煤集团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的公章系伪造,至今未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反而立案的刑事案件被撤销,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同样涉及该印鉴真伪问题且经办人为***的倪祖发案件【(2016)浙04民终379号】早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故对于被告中煤集团关于印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借条系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凭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除明确表明身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之外,即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为中煤集团分公司的销售经理,担保人李彪为中煤集团分公司经理,借条上加盖有被告中煤集团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被告中煤集团与***共同所借。其三,原告将款项付至***账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现被告中煤集团否认存在该借款事实,同时认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为保证责任,并非共同借款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利息如何计算。本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期间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煤集团抗辩的利息应当自催讨之日起计算,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日起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50元,减半收取17825元,由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6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盛诚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