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81执29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342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03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申请执行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截止2020年12月29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0元、执行费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481执29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