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2759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31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煤炭总局浙江煤炭地质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1500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1月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3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兑汇票)。因被告始终未能归还,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29日,该院以被告因收条中公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涉嫌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为由,作出(2014)杭江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一直打听不到该刑事案件是否终结,也没有任何部门告知原告该案的情况。2017年12月26日,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变更为现名。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条而非借条,未注明借款人,不符合借条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本案款项实际为已结算的货款,且是原告与案外人***向被告购买煤炭所支付的货款;3、(2019)浙0483民初2758号案件中,原告称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日),至今未还。那么在2012年1月4日本案收条出具的时候,2500000元没还,原告又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4、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撤销案件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当时原告并未主***部分,直到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仍未对利息提出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原名浙江中煤实业集团公司,2017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更名为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票号:21517863、20222411、20758376、20758343。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6月2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因收条中公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涉嫌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4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我局已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作出撤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收条、(2014)杭江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款项性质。因案涉收条明确载明1000000元为借款,且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货款,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货款。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8日取得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之前,就已知道公安机关对被告印章被伪造案作撤案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撤销案件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起重新计算。基于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0日即被告收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6元,减半收取8318元,由被告中煤浙江地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62×××6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