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
主要负责人:周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彬,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解放村篮湖)。
法定代表人:许水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先祥,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div>
法定代表人:俞建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照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照米,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阳(桂林)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鲁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照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基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A-S轴19-23轴**div>
法定代表人:陈斌。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众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圣公司”)、上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桂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诸暨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绍兴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第5.1.5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此条表述的内容即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归还贷款需支付利息,计收的仍为贷款利息,仅是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再结合《借款合同》5.3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则按本条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在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仍应按照双方约定产生相应利息,只是该利息的利率相对于贷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了调整,但并不违背未付利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即行业术语中的罚息)的相应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
众圣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众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50400.33元(暂算至2020年7月13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招商银行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众圣公司承担;三、判令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众圣公司(原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到2019年4月18日止;在被告众圣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众圣公司全数承担。
2018年4月19日,被告上峰公司、旭阳公司、刘小平、陈照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上述四被告均为保证人,均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8年4月20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众阳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众阳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9年7月29日,被告基华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基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众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21.50个基本点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则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对于原告追索获得的款项,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其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圣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偿还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后原告已收回贷款本金310万元,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众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0万元、逾期利息433860.5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众圣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但该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其提供的利息清单,上述贷款借期内的利息已付清,原告实际主张的是逾期罚息及罚息的复利。逾期罚息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7月13日止,尚欠的逾期罚息应为433860.5元。被告众圣公司要求免除罚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众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有异议,认为不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原告主张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则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原告认为逾期罚息也是利息,可按此约定计收复利;被告众圣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的利息是不包括逾期罚息的。从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的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看,利息与罚息是并列表述的,并不是包含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即“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另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就逾期罚息能否计算复利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案涉合同中亦未有其他明确约定,故原告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众圣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罚息433860.5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7875%计付,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招商银行绍兴分行主张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则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但从《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的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看,利息与罚息并列表述,并非包含关系。因此,相关合同条款确有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对招商银行绍兴分行的不利解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招商银行绍兴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14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单卫东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