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32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357号。
负责人:周迎,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彬、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解放村(菜篮湖)。
法定代表人:许水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强,男,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先祥,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
法定代表人:俞建虎。
被告: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
被告: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照米。
被告:陈照米,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刘小平,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众阳(桂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鲁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照明。
被告:诸暨基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29号A-S轴19-23轴1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圣公司”)、上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桂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诸暨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一、判令被告众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50400.33元(暂算至2020年7月13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众圣公司承担;三、判令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彬、被告众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强、傅先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众圣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还贷,希望与原告协商,每个月归还50万元,将罚息和复利免除,按照正常利率支付利息。另原告无权对罚息计收复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众圣公司(原众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到2019年4月18日止;在被告众圣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众圣公司全数承担。
2018年4月19日,被告上峰公司、旭阳公司、刘小平、陈照米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上述四被告均为保证人,均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8年4月20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众阳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众阳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9年7月29日,被告基华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基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众圣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众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8年风授字第007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21.50个基本点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则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对于原告追索获得的款项,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其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圣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偿还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后原告已收回贷款本金310万元,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众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0万元、逾期利息433860.5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众圣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但该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其提供的利息清单,上述贷款借期内的利息已付清,原告实际主张的是逾期罚息及罚息的复利。逾期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7月13日止,尚欠的逾期罚息应为433860.5元。被告众圣公司要求免除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有异议,认为不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原告主张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则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原告认为逾期罚息也是利息,可按此约定计收复利;被告众圣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的利息是不包括逾期罚息的。从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的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看,利息与罚息是并列表述的,并不是包含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即“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另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就逾期罚息能否计算复利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案涉合同中亦未有其他明确约定,故原告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峰公司、阳光公司、旭阳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公司、基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罚息433860.5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7875%计付,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旭阳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陈照米、刘小平、众阳(桂林)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基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7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68元,八被告共同负担38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寿雯婷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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