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圣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33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99号海讯雄风大厦。

负责人:杨仁芳,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梦,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珍珠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戚鸟定。

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鸟定。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许虎军,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解放村(菜蓝湖)。

法定代表人:许水木。

被告:戚鸟定,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詹纳英,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戚铁彪,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吴维芳,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戚雄龙,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詹幼青,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戚雄武,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姚丽琴,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所有的价值57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何雨梦,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5898387.68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81427.68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判令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7800000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55991.30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三、判令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四、判令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戚铁彪、吴维芳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8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8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原告对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00100537号的土地】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393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判令原告对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7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7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90108266号的土地】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2006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判令原告对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7号翡翠园11幢000102、000103、000202、000203,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6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9、F0××50、F0××51、F0××52、F0××53、F0××54、F0××55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90205379、90205380、90205386、90205387号的土地】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1000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判令原告对被告戚雄龙、詹幼青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0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30号的土地】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207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戚雄武、姚丽琴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4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28号的土地】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193.01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68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6)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3408】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5495.16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市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A01栋,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02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2号、F0××83号、F0××84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9)第91105708、91105709、91105710、91105711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1541.77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37、F0××38、F0××39、F0××32、F0××99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1104858、91104859、91104860、91104861、91104862、91104863号的土地】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1506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一、二、三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八、九、十项诉讼请求中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3号变更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00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6号变更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904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7号变更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81号。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日,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因购原料之需分4次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诸店2018人借0417号、诸店2018人借0431号、诸店2018人借0465号、诸店2019人借0001号),分别借款1000万元、1090万元、614万元、966万元,合计367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1基点,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7日,原告依约分4次向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90万元、614万元、966万元,合计3670万元,约定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

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4日,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因购原料之需又分2次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诸店2019人借0002号、诸店2019人借0012号),分别借款1165万元、615万元,合计178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1基点,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分2次向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65万元、615万元,合计178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3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店2017个保0179号,被告戚鸟定、詹纳英自愿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戚铁彪、吴维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店2017个保0180号,被告戚铁彪、吴维芳自愿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店2017人保0181号,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店2018人保0190号,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在2018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4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店2018人保0191号,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8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7人抵0141)。双方约定,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00100537号】为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393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0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7人抵0142)。双方约定,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7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7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90108266号的土地】为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2006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7人抵0143)。双方约定,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6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9、F0××50、F0××51、F0××52、F0××53、F0××54、F0××55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90205379、90205386、90205380、90205387号的土地】为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戚雄龙、詹幼青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7人抵0145)。双方约定,被告戚雄龙、詹幼青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0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30号的土地】为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20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戚雄武、姚丽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9人抵0004)。双方约定,被告戚雄武、姚丽琴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4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28号的土地】为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193.01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6人抵0175)。双方约定,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68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6)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3408】为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补充合同变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依据原告与其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5495.16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8人抵0131)。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02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2号、F0××83号、F0××84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9)第91105708、91105709、91105710、91105711号】为在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其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1541.7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诸店2017人抵0146)。双方约定,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坐落于诸暨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39、F0××38、F0××37、F0××36、F0××99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1104858、91104859、91104860、91104861、91104862、91104863号】为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1506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月6日前归还借款54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至今尚欠本金53698387.68元及相应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债务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戚鸟定、詹纳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诸店2017人抵0141、0142、01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的主债权期间,由“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补充变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诸店2018人借0417、诸店2018人借0431、诸店2018人借0465、诸店2019人借0001、诸店2019人借0002及诸店2019人借0012的借款合同为诸店2017人抵0141延一、0142延一、0143延一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余不变。

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所欠款的事实及所欠的欠款均无异议,但诉讼请求第七项中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只是针对诸店2018人保0431号这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限额是1580万元。

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均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权证明、抵押担保决议书、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违约事件及处理中均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20年3月19日,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还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债务在主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债权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另,原抵押权证明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3号已变更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00号,原抵押权证明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6号已变更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904号,原抵押权证明号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7号已变更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81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鸟定、詹纳英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00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00100537号】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9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戚鸟定、詹纳英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8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7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90108266号】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戚鸟定、詹纳英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904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9、F0××50、F0××51、F0××52、F0××53、F0××54、F0××55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90205379、90205386、90205380、90205387号】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戚雄龙、詹幼青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0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30号】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68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6)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3408】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495.1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02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2号、F0××83号、F0××84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9)第91105708、91105709、91105710、91105711号】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41.7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39、F0××38、F0××37、F0××36、F0××99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1104858、91104859、91104860、91104861、91104862、91104863号】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戚雄武、姚丽琴自愿将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4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28号】为上述2019年1月4日以及2019年1月7日签订的两笔债务在最高额193.0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上述被抵押的不动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根据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各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5898387.68元,并支付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81427.68元和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7800000元,并支付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55991.30元和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戚铁彪、吴维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众圣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00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00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00100537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9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88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7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5)第90108266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戚鸟定、詹纳英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7号翡翠园11幢000102、000103、000202、000203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904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49、F0××50、F0××51、F0××52、F0××53、F0××54、F0××55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90205379、90205386、90205380、90205387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戚雄龙、詹幼青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10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3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戚雄武、姚丽琴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4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1996)字第10-28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93.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68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6)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3408】,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495.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诸暨市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A01栋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8)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02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2号、F0××83号、F0××84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9)第91105708、91105709、91105710、91105711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41.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诸暨市的房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31209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39、F0××38、F0××37、F0××36、F0××99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1104858、91104859、91104860、91104861、91104862、91104863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29元,依法减半收取1571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14.50元,由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珍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七大洲集团有限公司、众圣集团有限公司、戚鸟定、詹纳英、戚铁彪、吴维芳、戚雄龙、詹幼青、戚雄武、姚丽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严周菲

书记员赵翊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