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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901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仙林大厦。
负责人:丁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锦瑾、吴彧,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楼建军。
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照米
被告:楼建军,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边波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08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贷款发动时浮动月利率为5.145833%,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12000000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276号、00280号约定: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为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之安全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但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与原告另行签订的903002015企贷字0016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期偿还案涉合同贷款本金,且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本借款合同第7.1(8)条之约定,原告依据本借款合同第7.2(2)条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242883.3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903002016企贷字0008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2242883.32元;2.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对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明确诉讼请求2中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
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903002016企贷字0008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
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000000元的事实;
4.编号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280、0027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
6.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1份、
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份。
证据5-7欲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
8.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42883.32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作为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276号、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280号,合同均约定:鉴于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申请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等等。
同年6月20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08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贷款用途为以贷转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5.145833‰;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变更为乙方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
2016年6月28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分别向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履行担保义务。上述通知书均于2016年12月12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自愿为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邮寄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故2016年12月12日为到款到期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应自2016年12月13日开始计收,故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罚息、复利计收日予以调整。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42883.32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另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息、复利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087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对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257元,由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章幼戎
审 判 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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