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简称马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家村委上诉请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1、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产生的税款当由上诉人负担,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税款没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定额标准收取工程款与工程款应缴纳税款由上诉人负担没有任何必然的法律关系,无论被上诉人以何种方式取费,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税款的负担方式,否则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取费方式而推定由上诉人负担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常年从事建设工程账目审核工作,不会在审核时漏记税金,且双方的结算书有税金一栏,从而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审核账目时不让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税金这一项,一审法院对此的推断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委托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账目进行核算时,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不让该公司核算税金,而且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的经营单位,其应当对其账目审核结论负责,既然税金一栏为空白,足以说明,税金并不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也不是被上诉人合法收取的费用。一审法院以审计结论和取费标准认定税款的缴纳义务属于上诉人明显错误。3、本案既然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含税金,那么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包含税金,本案中税金由谁支付,并不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税款仅仅是一种普通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负有对被上诉人已经缴纳税款的偿还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主观上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负担被上诉人缴纳税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家村委支付税金共计359060.09元;2.要求马家村委以欠款35906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马家村委承担。庭审中,鼎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税金217012.5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以欠款21701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淄博鹏润建工有限公司(淄博鹏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为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马家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6月18日,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签订室外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淄博市价格目表》以及相关配套的费用定额。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11月20日出具结算书四份,结算书中税金一栏均为空白。截止2020年4月21日,鼎泰公司共计给马家村委开具6526218元的增值税发票,缴纳税金21701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与马家村委审核结算完毕,马家村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鼎泰公司应当为马家村委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款包含税金,即合同约定马家村委应当支付鼎泰公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金,但双方的结算书中税金一栏均为空白,也就是在审核账目时,未计入税金,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税金。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常年从事建设工程账目审核工作,不会在审核时漏记税金,且结算书中有此一栏,唯一解释就是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在审核账目时不让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税金这一项。纳税是我国每个公民及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仅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税款,还应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本案中,鼎泰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纳了相应的税款后,根据合同约定,马家村委应当向鼎泰公司支付该税款。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有过错,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也正因为双方的这一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再考虑不缴纳税金的获益方,其最终受益者,应该是马家村委,因此马家村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鼎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马家村委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鼎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马家村委应当支付鼎泰公司151908.79元(217012.56元×70%)税金,鼎泰公司自行承担65103.77元(217012.56元×30%)税金。对鼎泰公司要求马家村委以欠款35906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并存在违法性,对鼎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支付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税金151908.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00元,减半收取计3343元,由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负担1669元,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建筑工程的税金。根据法律规定,纳税是我国每个公民及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中当然应当包含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即工程税款应当计入工程成本,上诉人所持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逃税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以合同没有约定税金的承担为由,主张不承担任何税金全部税金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违反我国税收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工程的税金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税金,上诉人应当承担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鉴于本案当中确实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金如何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决定上诉人马家村委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鼎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马家村委应当支付鼎泰公司151908.79元(217012.56元×70%)税金,鼎泰公司自行承担65103.77元(217012.56元×30%)税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徐连宏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