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61号
原告: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系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张琳,被告马家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家村委支付工程款866638.31元;2.要求马家村委以欠款数额86663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马家村委支付担保费用2700.00元;5.要求确认双方涉案工程量总定案值10858566.18元中不包含税金(税金范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印花税、所得税);6.本案诉讼费由马家村委承担。庭审中,鼎泰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泰公司为马家村委的旧村改造4、9号楼以及3、4、7、8、9、10号楼室外道路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马家村委至今仍欠鼎泰公司工程款866638.31元。合同签订时鼎泰公司名称为淄博鹏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变更为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鼎泰公司催要,马家村委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鼎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马家村委辩称,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鼎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截止2019年12月3日鼎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定案值11005521.30元,马家村委支付的工程款为10138882.99元,其中鼎泰公司承建的1号楼、6号楼存在墙坡脱落、落水管失修、屋面瓦脱落质量问题,损失为3970.00元。鼎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尚欠1号楼用水、售楼处用水水费728.00元,两项损失共计4698.00元。在本案诉讼之前,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该账目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鼎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6号楼屋顶破损、2号楼3单元北面西北角路面、北面停车位路面裂纹下沉,4号楼3单元北面西北角路面裂纹下沉,6号楼西山散水坡整体下沉,5号楼南面路面裂纹,燃气箱西面、北面路面裂纹,6号楼南面车库门爆漆,4号楼南面西南角路面裂纹下沉,上述质量问题,鼎泰公司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履行维修、返工、改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81条,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修理返工改建义务,马家村委可以要求减少价款,并主张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要求鼎泰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鼎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因其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马家村委造成的损失和修复费。第三,鼎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年利率6%,属于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而由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泰公司以此主张经济损失,不符合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对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第四,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可以主张,但鼎泰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经济损失时是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鼎泰公司认为马家村委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11月20日,截止鼎泰公司本次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第五,鼎泰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不符合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是其必要的实际的损失,故不应支持。第六,对鼎泰公司主张的要求法院确认工程款不包含税金的诉讼请求,马家村委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法定范围,作为确认之诉是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一项请求,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之诉,鼎泰公司所主张的该项请求属于事实的认定,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规定,且税金的计算及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基于同一基本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在本案予以审理,鼎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第七,由于鼎泰公司在收到马家村委支付的工程款时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方要求收款人出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鼎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鼎泰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2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是否包含税金,应当视为所有的工程计算的工程款包含税金,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为固定价格,因此包含税金属于鼎泰公司开具发票义务所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共淄川区委组织部川组发(2018)21号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组织财务票据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这一行政规范文件的规定,马家村委作为村集体组织在购买商品或取得村级经济组织以外的服务时,必须取得正式税务发票方可支付款项,因此马家村委要求鼎泰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对鼎泰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马家村委有权拒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淄博鹏润建工有限公司与马家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马家村委旧村改造4#、9#楼,并对开竣工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楼号变更,4#楼改为1#楼,9#楼改为6#楼。2015年6月18日,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签订室外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马家村旧村改造3#、4#、7#、8#、9#、10#楼室外道路及配套工程,并对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日双方对马家村室外道路及管道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1180779.41元。2017年2月27日,双方对马家村旧村改造9#楼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4663212.38元。2017年7月21日,双方对马家村旧村改造1#楼住宅楼室外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219026.75元。2017年11月20日,双方对马家村旧村改造1#楼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4795547.64元。以上共计10858566.18元。截止2019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马家村委工程款定案值为10858566.18元,马家村委已支付9991927.87元,余款866638.3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淄博鹏润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变更为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确认上述事实,有鼎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对账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四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鼎泰公司与马家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与马家村委审核结算完毕,马家村委虽然在答辩中称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截止2019年12月3日鼎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定案值11005521.30元,马家村委支付的工程款为10138882.99元,但马家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及付款数额,且马家村委提供的工程定案值减去其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余款与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款数额一致,均为866638.31元,马家村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余款,构成违约,故鼎泰公司要求马家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866638.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鼎泰公司主张的要求马家村委以欠款数额86663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马家村委认为鼎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年利率6%,属于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而由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泰公司以此主张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马家村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马家村委应当支付鼎泰公司以欠款数额86663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鼎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鼎泰公司要求马家村委支付担保费用2700.00元的诉讼请求,马家村委认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是其必要的实际的损失,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马家村委的抗辩理由成立,鼎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鼎泰公司主张的要求法院确认工程款不包含税金的诉讼请求,马家村委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法定范围,作为确认之诉是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一项请求,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之诉,鼎泰公司所主张的该项请求属于事实的认定,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规定,且税金的计算及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基于同一基本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在本案予以审理,鼎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含税,税金由发包方还是建设方承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在实际纳税后,按法定程序依法主张权利,对鼎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马家村委答辩中主张的鼎泰公司承建的1号楼、6号楼存在墙坡脱落、落水管失修、屋面瓦脱落质量问题,损失为3970.00元。鼎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尚欠1号楼用水、售楼处用水水费728.00元,两项损失共计469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经鼎泰公司签字认可,且鼎泰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认可,马家村委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对马家村委主张的鼎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该答辩意见并非仅在鼎泰公司请求的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扣减抗辩,而是在鼎泰公司诉请之外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应当提起反诉,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马家村委,但马家村委未提起反诉,故对马家村委答辩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马家村委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马家村委以鼎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提出抗辩,拒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开具发票是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但本案中,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是否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是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马家村委不能以鼎泰公司的附随义务没有履行为由,不履行自己付款的合同义务,故马家村委以鼎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鼎泰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马家村委可通过税务部门或其他方式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支付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66638.31元;
二、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86663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4.00元,减半收取计62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247.00元,由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马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