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302执异92号
案外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申请执行人: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锦绣花园13号商务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闫孔明,经理。
被执行人:***,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鼎泰公司)、闫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4年1月5日以88万元购买***名下坐落于淄川区××商住楼××室(共有人为**,预售证号为Y04-1000190)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当日,闫**确认收到购房款64万元,双方约定办理完产权证后支付剩余24万元。案外人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给**(系闫**之配偶)汇款14万元,闫**对上述汇款予以确认。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78万元),并于2014年1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于此,故申请法院解除(2016)鲁0302执1538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淄博鼎泰公司、闫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2015)川商初字第1074号。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据(2015)川商初字第10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涉案房产预登记于闫**名下,共有人为**,预售证号为Y04-1000190。***与**于2003年3月24日在淄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10月12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闫**与**于2013年3月6日在淄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另查明,案外人***本院提交其与闫**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含停车位一个及储藏室一个)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完成涉案房产交付手续;涉案房产所有权自交付后转移至乙方。案外人***本院提交**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煤款***万整(¥640000.00元)”。案外人***本院提交闫**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以上欠款****用于**购买松龄华府1#楼3-1202室房产款”。2015年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转入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定案外人**是否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动产权利人的判定,首先,应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定;其次,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不动产,应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定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未登记于案外人**名下;被执行人闫孔明购买的涉案房产,仅办理预登记,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预告登记不具备物权效力,故不能认定涉案房产系登记于闫**名下归其所有的不动产,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其系涉案房产权利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高喜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