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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刑终369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亮,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商艳、陈栋,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中磊,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3835863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城村,法定代表人张兴祥。
诉讼代表人罗明秀,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系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兴祥,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江宁区。2005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FRXX4B,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村,法定代表人罗会功。
诉讼代表人孙学习,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系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罗会功,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玉娥,女,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28220527N,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新欣路12号7幢,法定代表人章康华。
诉讼代表人朱一峰,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系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章鸣羚,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常熟市。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志兰,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建峰,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1000094477,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工业坊,法定代表人张克军。
诉讼代表人张冬梅,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系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克军,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743105117,住所地在杭州市双浦镇轮渡路11号4幢105室,法定代表人蔡九顺。
诉讼代表人王新博,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系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蔡九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泌阳县。2017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3497817Q,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进。
诉讼代表人谷守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系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明进,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17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林江,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土建工程,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7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亮、沈中磊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单位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兴祥、张克军、罗会功、章鸣羚、张明进、蔡九顺、韩玉娥、梁志兰、杨建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林江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朝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关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的事实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刘朝亮雇佣被告人沈中磊及葛某、朱某等人,由被告人刘朝亮、沈中磊委托他人注册南京捷晶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元双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由被告人沈中磊等人至税务机关将上述公司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并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购领其中53家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810份、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计500份,并对外出售。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沈中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朝亮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刘朝亮雇佣沈中磊、葛某、朱某等人,并和沈中磊委托他人注册南京捷晶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元双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木加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沈中磊等人向税务机关购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沈中磊受“李某”雇佣,为其注册南京苗盼家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朱倩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帮“李某”向税务机关购领上述公司及他人注册的南京洋磊元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全铭化工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张兴祥系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被告人张兴祥在其公司与南京捷晶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捷晶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号22794946-22794956),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5561.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771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罗会功系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被告人罗会功在其公司与南京元双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经被告人韩玉娥介绍,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元双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号45632086-45632088),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0854.7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章鸣羚系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2016年3月,被告人章鸣羚在其公司与南京洋磊元建材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经被告人梁志兰、杨建峰介绍,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洋磊元建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号4402001-4402004、4402006、4402007),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1185.6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27572元。其中4份已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张克军系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被告人张克军在其公司与南京朱倩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朱倩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号45733579-45733582),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785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7000元。其中3份已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蔡九顺系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被告人蔡九顺在其公司与南京全铭化工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全铭化工有限公司为销售方、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号44157908-44157918),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9640.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8659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人张明进系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被告人张明进在其公司与南京木加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木加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号33057177-33057185),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45299.1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8份已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兴祥、张克军、罗会功、章鸣羚、梁志兰、杨建峰、张明进、韩玉娥、蔡九顺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三、关于虚开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朱林江系挂靠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2016年4月,被告人朱林江在与南京敦陆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颖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盈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上述3家公司为销售方、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0张(票号39393736-39393745、39330630-39330632、39330636-39330638、38514705-38514708),金额合计人民币1999689.4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林江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发票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朝亮、沈中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普通发票,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单位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兴祥、张克军、罗会功、章鸣羚、张明进、蔡九顺在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志兰、杨建峰、韩玉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林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刘朝亮、沈中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朝亮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中磊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朝亮、沈中磊均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朝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兴祥、张克军、罗会功、章鸣羚、张明进、蔡九顺、梁志兰、杨建峰、韩玉娥、朱林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中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沈中磊犯罪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中磊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朝亮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沈中磊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兴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单位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蔡九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明进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章鸣羚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克军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罗会功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梁志兰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杨建峰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玉娥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朱林江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朝亮不服,以自己是提供公司注册、报税等中介服务,原判认定其出售发票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系为他人提供公司注册、报税等中介代办服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朝亮具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冒名骗领发票应涉嫌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朝亮以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为他人提供公司注册、报税等中介代办服务,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以及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冒名骗领发票应涉嫌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朝亮雇佣沈中磊等人代为注册了数十家公司,这些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籍地均在外地,公司没有开通账户,在月底均做了税收零申报,上诉人明知公司成立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领取发票后将公司及发票均予以出售谋利,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亮及原审被告人沈中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普通发票,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南京市江宁区皖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创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康华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利佰仕辅料有限公司、杭州环发燃料油有限公司、山东明来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兴祥、张克军、罗会功、章鸣羚、张明进、蔡九顺在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梁志兰、杨建峰、韩玉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朱林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卞国栋
审 判 员 汪 波
审 判 员 邓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明世
书 记 员 王欣宇